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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永祥、曹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永祥,曹永波,曹留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57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伯乐支行副行长。被告:曹永祥,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曹永波,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曹留根,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永祥、曹永波、曹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祥、曹永波、曹留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曹永祥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永波、曹留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曹永祥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24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曹永波、曹留根为被告曹永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永祥、曹永波、曹留根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4万元给被告曹永祥,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被告曹永祥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曹永波、曹留根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曹永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36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永波、曹留根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永祥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期限实际确定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确定为7.79375‰。被告曹永祥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4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永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永波、曹留根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曹永波、曹留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曹永祥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曹永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永祥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永波、曹留根自愿为被告曹永祥在一定时期内、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曹永祥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曹永波、曹留根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曹永波、曹留根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祥、曹永波、曹留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曹永波、曹留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波、曹留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永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曹永祥、曹永波、曹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