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俊丽与缪剑青、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丽,缪剑青,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64号原告:田俊丽,女,土家族,1983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珏、肖禹,均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剑青(曾用名缪燕青),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周婷婷,女,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原告田俊丽诉被告缪剑青、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燕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莹、江言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计、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7日起计,均主张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及担保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缪剑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田俊丽身份证号码借给我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百分之五计算,即¥1500.00元/天。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本人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德兴商住区启盛阁1号楼301房用作还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费用。”,被告缪剑青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同日,被告缪剑青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今收到田俊丽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系田俊丽向本人出借的款项。本人特立此收据为证。”。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剑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55内转入30000元。2017年5月7日,被告缪剑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田俊丽身份证号码借给我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百分之五计算,即¥1000.00元/天。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缪剑青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同日,被告缪剑青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今收到田俊丽(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系田俊丽向本人出借的款项。本人特立此收据为证。”。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剑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55内转入20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缪剑青、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该所于2017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与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约定担保金额60000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1000元的担保费。2017年6月13日,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田俊丽交来诉讼保函担保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缪剑青与被告周婷婷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缪剑青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收据2张、借条2张、转账截图、招商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回单2张、收款收据1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为证。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缪剑青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缪剑青在经营公司过程中需要资金��转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缪剑青借款,均是转入被告缪剑青的账户内,借条是在被告缪剑青的家里签订,在场人有被告缪剑青、原告、原告的妻子、被告的家里人,借条是被告缪剑青制作的,被告缪剑青也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给原告拍照,因为签订借条时被告周婷婷不在场,借条上就没有被告周婷婷的签名。借款收据写明的是收到现金是因为借款收据是一个固定版本,所以打的是收到现金,但实际上是转款;被告缪剑青用于经营生产,具体经营什么原告不清楚;两笔借款被告缪剑青借款后均无还过款;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缪剑青之间无约定本案债务是被告缪剑青个人债务,因为两被告有一套房子,被告缪剑青借款时其应该有与被告周婷婷说过,原告有见过被告周婷婷,但不是很熟;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有无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听说被告周婷婷在他们开的厂里面上班;原告、被告之间除本案纠纷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法院也无其他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缪剑青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收据2张、借条2张、转账截图、招商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回单2张等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缪剑青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缪剑青两笔借款发生后均未偿还过本息,因被告缪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关于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涉案《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至2017年6月1日届满,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现诉请被告缪剑青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2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涉案《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届满,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现诉请被告缪剑青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7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缪剑青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分别计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关于律师费、担保费。涉案两份《借条》第3条已明确约定被告缪剑青逾期还款的,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对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诉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费,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1000元,原告该项诉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婷婷应否承担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缪剑青与被告周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婷婷应与被告缪剑青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被告缪剑青与被告周婷婷���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俊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缪剑青与被告周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俊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缪剑青与被告周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田俊丽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担保费1000元;(2)驳回原告田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50���,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缪剑青、周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俐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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