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月德、吴萍等与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德,吴萍,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741号原告:李月德,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吴萍,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两原告儿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戚建萍,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月德、吴萍与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德、吴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德、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磊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9687.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195.8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月德、吴萍与宏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浙F1-2008-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未交付给原告,也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宏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磊公司系诸暨鸿盛铭邸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9月24日,出卖人宏磊公司与买受人李月德、吴萍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出卖人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以西、南四路以北的鸿盛铭邸小区第8幢1单元011102号房屋、79号地下车位出卖给李月德、吴萍;2、第8幢1单元0111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60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228051元;79号地下车位160000元;商品房及相关用房的合同总金额为1388051元;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4、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上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若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若不退房的,则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月德、吴萍已付清涉案房款1388051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李月德、吴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宏磊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68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26日在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上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关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或通知原告已达到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47195.8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月德、吴萍逾期办证违约金计人民币47195.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