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恒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恒富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恒富,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恒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恒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翁恒富为了捕猎,在玉山县临湖镇岭山村李家源井坑山场私自安装了以“孤子山场—井坑山场—临头山山场”为路线的高压电网。2017年5月3日中午12时,被害人毛某在山上经过电网时,右脚踝被电网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恒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翁恒富持有的“电野猪机”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孙某2、李某、孙某1、徐某、翁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恒富为捕杀猎物私设高压电网,危害周边不特定村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了村民毛某被电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恒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恒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杨涵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