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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志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保利中央公馆G1栋1层S1室。法定代表人:杨海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8613.96元;2、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3.41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并承担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等;3、原告实现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马湖2号保利心语六区6-3栋2单元3层1号房屋的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的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定原告向被告梅志华提供36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1年7月26曰起到2041年7月26日止,还约定了贷款利息、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2011年8月22曰,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1变更为:“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5%,即为年利率7.4025%。”补充协议签订后生效并执行。被告梅志华以其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马湖2号保利心语六区6-3栋2单元3层1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8月8曰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2011年8月22曰,原告依约向被告梅志华发放了36万元贷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梅志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梅志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41年7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所购房产武汉市洪山区马湖2号保利.心语六区6-3栋2单元3层1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以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被告梅志华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再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梅志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现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款合同第5.1条变更为: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5%,即为年利率7.4025%。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3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41年8月22日止,被告梅志华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梅志华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38613.96元,利息损失(包括罚息、复利)140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梅志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梅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志华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梅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志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华追偿。被告梅志华、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志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8613.96元;二、被告梅志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03.4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梅志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梅志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马湖2号保利.心语六区6-3栋2单元3层1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志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梅志华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梅志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