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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俞天雄与张杜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雄,张杜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763号原告:俞天雄,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杜娃(别用名张勇),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俞天雄与被告张杜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新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天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被告张杜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5‰计算,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0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砖款未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12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杜娃辩称,其分两次支付了共计4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因为砖铺到北庭镇政府院子了,当时双方约定政府何时给被告付钱,被告就于何时给原告付款。但是政府至今仍未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利息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证据原件欠条中的”张勇”系其本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杜娃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砖款。原告质证认为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彩砖共计欠款124000元,用于铺设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政府院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备注:”此款还有条子没找见,找见后再扣除”。被告当庭认可欠条中的”张勇”就是本人。另外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7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彩砖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口头协商了付款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了20000元的砖款,计算利息时应扣除。故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为8840元(104000元×5‰×17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杜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俞天雄砖款84000元并承担利息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