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王素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王素芝,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住所地濮阳市玉门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20056332023。法定代表人:胡立永,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凯,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和,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芝,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法定代表人:童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原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中段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0MB0X94780U。负责人:冯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红,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素芝、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尧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当村)的两户村民房屋和一家企业(均位于濮阳市××路与××路交叉口东150米马颊河南沿岸)被马颊河水淹没。下午3点多,该村民和企业人员向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随即该办事处与华龙区水利局、濮阳市市政园林局、濮阳市华龙区安监局的有关领导到现场了解情况。次日,华龙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上述村民受灾情况处置相关事宜进行了研究。2016年5月4日,上述两户村民房屋和一家企业再次被淹。王素芝系被淹的两户村民之一,其受损财产除房屋外,还包括:豆浆封口机1台、缝纫机1台、电脑桌1张、衣柜1套、床2张,水井1眼。原审又查明,2016年1月13日,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前身即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将老马颊河景观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卓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老马颊河;工程内容:老马颊河(大庆--胜利)、给水工程,绿化工程,铺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保工期;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7日;签约合同价:21621454.36元。工程开工后,卓越公司对位于濮阳市××路与××路交叉口东老马颊河南岸的土地进行绿化施工。王素芝称卓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马颊河南岸河堤推平,造成河堤高度下降,致使河水两次淹没过河堤造成王素芝房屋被淹。卓越公司则称,其施工之前就没有河堤,且施工之前修路的单位在此进行了修路。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当庭认可在该马颊河南岸是先进行的修路,然后才搞的绿化,修路的单位也归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管理。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素芝申请对因被水淹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审移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素芝被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河南汇成(2016)建价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马颊河水漫过河堤淹没王素芝房屋造成损失(修复)费用为15000元。王素芝支付鉴定费800元。关于王素芝受损的其他财产(豆浆封口机1台、缝纫机1台、电脑桌1张、衣柜1套、床2张,水井1眼)的价值,本院移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7)第0302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的资产损失在2016年4月29日的价值为2730元。王素芝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认为,王素芝房屋及其他财产被濮阳市马颊河水淹没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华龙区水利局作为该河段的管理单位,对马颊河水位上涨预测判断不力,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王素芝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在该马颊河段岸边进行修路、绿化施工,一定程度上造成马颊河河岸高度下降,致使河水上涨后较快漫过河岸,淹没王素芝房屋及其他财产,故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对王素芝遭受的侵害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华龙区水利局和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分别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华龙区水利局和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卓越公司在该河段岸边进行绿化施工,但其行为是履行的与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在该马颊河段岸边进行修路、绿化施工的主体单位应是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故王素芝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审不以支持。针对王素芝的诉讼请求,王素芝的损失应为:1、房屋损失1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730元。均以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为准;2、鉴定费2230元(800元+1500元)。以两家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共计20030元,由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华龙区水利局各承担10015元(2003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芝损失10015元。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芝损失10015元。三、驳回原告王素芝对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各负担150元。”华龙区水利局上诉称,1、原审认定华龙区水利局作为涉案河段的管理单位,对马颊河水位上涨预判断不力,未尽到管理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华龙区水利局虽对涉案河段进行管理,但水位高低或大小均由濮阳市水利局的濮清南管理处统一协调管理,华龙区水利局不自行放水也无权进行调度。华龙区水利局不具有对放水进行管理监管的职责,因此对此次水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系堤岸先受到破坏,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庭审中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当庭认可在该马颊河南岸先是进行修路,然后再进行绿化,修路的单位也归其管理。很明显,本案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堤岸的破坏。而原审竟判决导致因果关系发生的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承担50%的责任,并让华龙区水利局为其行为买单,明显偏袒濮阳市城市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3、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涉案河道事故发生地点下游,分别在老马××河××、老马××河与××处、老马××河与××路处分别施工建设桥梁。华龙区水利局已分别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由于建设单位也就是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擅自开挖导流沟导流措施明显不符合施工要求,导致在放水过程中上游承担水量过大,水位上涨,造成水淹事故的发生,均是水淹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未能查明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同时说明在此次水淹事故中,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素芝对华龙区水利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王素芝、卓越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承担。王素芝答辩称,1、王素芝的损失经过有关部门评定是事实在在发生的,而且是由马颊河水淹造成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水淹的前因后果。2、华龙区水利局由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越公司答辩称,1、卓越公司严格按照与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施工内容,根据施工合同以及图纸显示,事故事发时该地点的地理位置明显低于水面位置,水面位置高于原地面,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泄露地点卓越公司并没有挖掘工程。所以在本案中卓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是原审判决对城市管理局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王素芝的损失是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但是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距河道决堤的时间相差近一年之久,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河水决堤时王素芝损失的原始状态,所以不能仅仅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王素芝在河水决堤时的财产损失情况。2、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作为马颊河河岸的绿化工程的发包单位,并不是绿化工程的实施单位,施工主体认定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对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是不承担责任的。3、华龙区水利局上诉称是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损毁堤坝所造成的,华龙区水利局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龙区水利局上诉称华龙区水利局不具有对涉案河段放水进行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全部或主要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虽在马颊河段岸边进行修路、绿化施工作业,造成河岸高度下降,对水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华龙区水利局作为涉案河段的管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尽到监管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及华龙区水利局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华龙区水利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新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兆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