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436号原告:姚某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顾某1,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汪某某。原被告于199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顾某2,现已成年。婚初,两人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在外赌博借债且有家暴行为导致关系恶化,双方已9年没有夫妻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被告顾某1辩称,双方关系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欠债,也没有家暴行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其有婚外情,急于摆脱这段婚姻,故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材料、银行流水、造房申请表、造房许可证、房屋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要求双方婚生女顾某2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户籍信息;2、结婚证;3、《造房申请表》、《告施工队》、《保证书》、《建房协议书》、《建房用地定位及竣工验收单》、《居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宅基地、非耕地汇总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分别要求证人杨某某、陆某、冯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汪某某。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顾某2。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执不断。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2008年1月14日原告姚某某作为户主,被告顾某1及汪某某、顾某2作为家庭成员一起申请建造了华漕镇诸翟村西街建筑占地70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经质证核实,在原告处的全部存款有87,721.67元。审理中,因双方对现有住房的分割及租金的收取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婚后原、被告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遇事不能理智地沟通、交流、理解、体谅,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有婚外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主要是两部分:一、住房,目前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申请建造人有原被告及案外人汪某某、顾某2,因双方要求分割的住房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二、存款,双方婚生女顾某2虽已成年,但目前仍在就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付出及生活需要,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原告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二、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1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