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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志彪与颜加喜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志彪,颜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志彪,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龙山里**号***室。被执行人颜加喜,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岘山镇金钟村杜家组。关于伍志彪与颜加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421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颜加喜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伍志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颜加喜支付工资10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颜加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车管所冻结其所有的湘D50N**号五菱汽车的车辆登记。鉴于未查到被执行人颜加喜可供执行财产,对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湘D50N**号五菱汽车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3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伍志彪发现被执行人颜加喜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传光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