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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成茂与胡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茂,胡延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517号原告:刘成茂,男,汉族。被告:胡延冬,男,汉族。原告刘成茂与被告胡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800元,共计45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2015年3月1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延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从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已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偿还时间予以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在第一笔借款10000元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可随时可以要求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第二笔借款20000元中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故应当从该时间起计算利息。至此,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一)10000元×0.5%×35.4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1770元;(二)20000元×0.5%×29.5月(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27日)=2950元。利息总计:1770元+2950元=4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成茂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20元,共计34720元。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胡延冬承担334元,由原告刘成茂承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