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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刘迪武、李忠英等与肖琼松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武,李忠英,唐燕,刘世超,肖琼松,匡枝枝,龚卫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486号原告:刘迪武,男,汉族,1940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李忠英,女,汉族,1947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唐燕,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刘世超,男,汉族,1997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琼松,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浩,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匡枝枝,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龚卫军,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刘迪武、李忠英、唐燕、刘世超与被告肖琼松、匡枝枝、龚卫军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被告肖琼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枝枝、龚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调解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肖琼松、匡枝枝共同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405元;2、判令被告龚卫军支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长江××段非法采砂的龚卫军发现其“三无”采砂船发生故障,遂联系何胜军进行维修。何胜军安排刘某、被告肖琼松在监利县××同心码头查看采砂船故障。两人查看后,决定采用先切割后修补的方案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刘某被切割后的吸砂管挫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利安委会)作出《监利县同心码头“3.3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为刘某负担一定的责任,龚卫军和何胜军的行为是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利县水利局水政大队未对长江水域禁采区域砂石盗采的“三无”采砂船进行有力打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岳阳监利海事处对事故采砂船未进行有效管理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2015年8月6日,在监利县××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监利维稳办)主持下,原告方与龚卫军、何胜军达成《协议书》:龚卫军在前期自愿给付20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予原告方5万元赔偿金,于2016年3月19日前付清。何胜军给付原告方7万元。至起诉时,何胜军款项已付,龚卫军尚有1万元未付。四原告认为,涉案事故的维修方案由刘某和被告肖琼松共同制定和实施,由于方案本身存在问题导致刘某死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方案制定者和实施者的被告肖琼松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匡枝枝与被告肖琼松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龚卫军未完全履行其与原告方达成的赔付协议,其应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赔偿款1万元。被告肖琼松、匡枝枝共同辩称:1、四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四原告起诉状中认可《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中对于刘某死亡,未对被告肖琼松、匡枝枝划分责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龚卫军和包工头何胜军之间是承揽关系,何胜军与施工人员,即被告肖琼松与刘某是雇佣关系,两人并非合伙关系,被告肖琼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是切割工,被告肖琼松是焊接工,两人分工明确。刘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切割吸砂管)遭受的损害,四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对这一事实确认,被告肖琼松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四原告除去刘某自身责任外,已得到被告龚卫军、何胜军的赔偿,并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放弃其他权利。故四原告再要求两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肖琼松、匡枝枝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卫军辩称:刘某死亡后,其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原告方25万元(前期已支付20万元),于2016年3月19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27日,被告龚卫军就5万元赔偿金与原告方到监利县维稳办协商,原告方同意减少1万元。被告龚卫军向刘某的直系亲属刘友荣支付了4万元,并开具收条。监利县维稳办负责人郑某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写下了“此事已作最后调解,视为终结”。原告方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不得因涉案事故向被告龚卫军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等。被告龚卫军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迪武、李忠英、唐燕、刘世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籍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琼松、匡枝枝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人为夫妻关系。3、被告龚卫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龚卫军的诉讼主体资格。4、《调查报告》。证明:刘某死亡后,监利安委会经调查,认定事故的发生刘某承担一定责任,龚卫军与何胜军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采砂船维修方案系刘某和被告肖琼松共同制定和实施,被告肖琼松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6日,在监利维稳办的主持下,四原告与龚卫军、何胜军达成协议,被告龚卫军在前期自愿给付20万元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19日前再给付原告方5万元赔偿金,何胜军给付原告方7万元赔偿金。6、被告肖琼松的询问笔录和自述事发经过。证明:采砂船维修方案系其与刘某共同制定和实施,且被告肖琼松系维修方案的决定者,故其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7、刘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刘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8、刘某亲属证明。证明:刘某尚有父母及儿子需要抚养。9、何胜军自述事发经过。证明:为航鹏六号船维修时,该船船东与何胜军、刘某、被告肖琼松三人系雇佣关系;在维修采砂船时,何胜军、刘某、被告肖琼松三人系共同承揽关系。被告肖琼松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确定被告肖琼松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事发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经过系肖琼松对事故发生的自述,修补工序必经的程序。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何胜军未出庭作证,其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证意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肖琼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四原告提起诉讼系重复主张权利,与法不符。2、被告肖琼松的焊工资格证书。证明:刘某与被告肖琼松分工不同,二人不是共同合伙主体,并非合伙关系。3、被告肖琼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四原告对被告肖琼松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有效期至2014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该证书已过期,被告肖琼松系无证操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肖琼松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匡枝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匡枝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协议书》。四原告提起诉讼系重复主张权利,与法不符。四原告对被告匡枝枝提交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匡枝枝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卫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两张、领款单一张、《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龚卫军对四原告的赔偿已经全部支付,且原告免除了其一万元。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被告龚卫军支付的24万元,但关于收条上“此事已作最后调解,视为终结”的批注有异议,原告不在场,郑某是个人签字,并未盖公章。被告肖琼松因被告龚卫军未到庭,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龚卫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上午8:30时左右,被告龚卫军因发现其采砂船前段的吸砂管出现漏洞,无法正常作业,便打电话给曾经帮其维修过该船同类故障的维修工何胜军,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立即维修要求。何胜军要求被告龚卫军将采砂船开到其施工的同心码头。同日10时左右,被告龚卫军的采砂船来到该码头,并停靠在何胜军施工船旁。何胜军当时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安排维修工刘某和被告肖琼松查看采砂船故障。两人上船查看,发现该船前段的铁质吸砂管由于长期水下作业,有一处因生水锈蚀,出现了一个洞,导致吸砂时漏风,且该处也曾经多次锈穿修补过,现已不能再通过烧焊修补,于是决定将此破洞段切割下来,再将其烧焊合缝。刘某与被告肖琼松拿来切割工具,刘某将一条随船小型救生艇靠在采砂船前端偏左,站在对面采砂船吸砂管漏洞段进行切割,约10分钟后完成切割,但该段未脱离,刘某就用铁锤对该段进行锤击。当时为方便施工,吸砂管被前后两根钢缆吊起,前端上翘,漏洞段被锤击下来后,吸砂管前端因重力向后挫,但并未替代切割段挫到切断处,而是偏左朝刘某挫来,刘某正在拿着铁锤施工,反应不及,被抵在吸砂船前端船体上。吸砂管前段长约5米,粗约0.5米,纯铁制成,十分沉重。被告龚卫军马上指挥在场其他人员将吸砂管移开,刘某随后倒在小船上。被告龚卫军立即给何胜军打电话,并组织工人将刘某从小船抬至岸上,何胜军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刘某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中午12时左右,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监利安监会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1、刘某安全意识淡薄,在维修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制定安全有效的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龚卫军,在未取得任何证照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租赁经过改装的“三无”船只进行砂石盗采作业,在船只需要维修的情况下,未向维修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3、何胜军作为维修业务承接人,未制定详尽周密的维修方案,未对施工处进行安全有效的稳固措施,未对刘某、被告肖琼松进行维修施工安全交底,就安排两人开始盲目施工,且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8月6日,在监利维稳办主持下,四原告与何胜军、被告龚卫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龚卫军在前期给付四原告20万元的基础上,再次给付四原告5万元赔偿金,该款项在2016年3月19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何胜军向四原告支付7万元;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四原告不得再因涉案事故向何胜军与被告龚卫军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等,并不得做任何有损其他各方利益的行为。被告龚卫军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方代表刘友荣支付了4万元,刘友荣出具了收条。同时,时任监利维稳办副主任的郑某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并批注“此事已作最后调解,视为终结”。四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龚卫军24万元赔偿金的事实。原告刘迪武系刘某父亲,原告李忠英系刘某母亲,原告唐燕系刘某妻子,原告刘世超系刘某之子。另查明:被告肖琼松持有由中国船级社颁发的焊工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因涉案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龚卫军是否还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万元;二、被告肖琼松、匡枝枝是否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龚卫军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龚卫军应当支付四原告共计25万元赔偿金(前期已支付20万元赔偿金)。2016年4月27日,刘友荣代四原告收取被告龚卫军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见证人郑某在该收条上批注“此事已作最后调解,视为终结”。四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刘友荣代四原告收取被告龚卫军4万元赔偿款的行为有效。但刘友荣并非《协议书》的缔约人,被告龚卫军也无证据证明四原告授权刘友荣变更该协议,见证人郑某的批注在刘友荣签字下方,且没有四原告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此事已作最后调解,视为终结”的批注对四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龚卫军提出的四原告已经免除其剩余1万元赔偿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依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所欠赔偿款1万元。被告龚卫军未按照《协议书》向四原告支付约定的赔偿金,故被告龚卫军认为四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监利安监会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刘某、何胜军、被告龚卫军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报告未认定被告肖琼松、匡枝枝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责任。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对故障吸砂管的维修是先切割后焊接,事故发生是在刘某切割吸砂管的阶段,而被告肖琼松负责的是焊接阶段,故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肖琼松并无过错。四原告认为被告肖琼松的焊工资格证书已过期,属于无证操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刘某切割阶段,并非在焊接阶段,故被告肖琼松是否无证操作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四原告认为,施工方案系刘某与被告肖琼松共同制定,故被告肖琼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调查报告》所作出的认定,“何胜军作为维修业务的承接人,未制定详尽周密的维修方案……”,故施工方案的制定人应当是何胜军,其作为维修业务的承接人未制定合理的维修方案,未对工人进行维修施工的安全交底等,故《调查报告》认定何胜军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肖琼松、匡枝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迪武、原告李忠英、原告唐燕、原告刘世超支付赔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迪武、原告李忠英、原告唐燕、原告刘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李忠英、原告唐燕、原告刘世超负担1338元,被告龚卫军负担222元。被告龚卫军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英、原告唐燕、原告刘世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帆审判员  熊文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