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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清鸿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晶皓门窗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清鸿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新都区龙桥镇晶皓门窗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228号原告:德阳清鸿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八一村3组。法定代表人:刘清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清平,公司职工。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晶皓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普文社区七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赖晶,女,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德阳清鸿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鸿公司)与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晶皓门窗经营部(晶皓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皓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0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为4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赵天才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条、蜂窝纸等产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余货款50171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及赔偿因逾期未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晶皓经营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清鸿公司(甲方)与赵天才(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木塑线条,高分子板、再生多层板、蜂窝纸、蜂窝板、胶条、实木线条等产品,交货方式为送至乙方仓库,结算方式为每月5至10号对账,15至20号打款;如乙方不能按照协议时间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不受理乙方的订货单或停止供货和终止合同;甲、乙双方若有乙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载明乙方地点为龙桥普文七社。2014年10月10日,晶皓经营部经营者赖晶在原告清鸿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经营部印章,并注明“实对金额50171元”。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晶皓经营部欠清鸿公司线条、蜂窝纸款项50171.45元,若账单无误,请在本账单“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若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以书面事项”处列明金额。庭审中,原告清鸿公司陈述:赵天才与晶皓经营部经营者赖晶为夫妻关系,原告履行上述供货合同的对象实为晶皓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函、个体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述称赵天才与被告经营者赖晶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供货合同》系赵天才代表被告签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晶皓经营部系《供货合同》乙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显示,存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线条、蜂窝纸)且被告接受并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据对账函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0171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对账函,即表明其所欠货款对应的货物在此之前已经接收,则欠付货款应当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晶皓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清鸿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71元和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501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新都区龙桥镇晶皓门窗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胜审 判 员  罗 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