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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俊峰与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董永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董永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695号原告:李俊峰,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泥河子工业园区圣元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70362766.法定代表人:刘存平,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董永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李俊峰与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被告董永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董永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97.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华夏公司上班期间,后期工资一直不能按期发放,董永新后来开会宣布谁不想干就结清工资辞职。原告上班就是为了维持生活,不发工资原告无法生活,所以原告就选择了拿工资辞职。可是,等原告办完辞职手续后,董永新却说没钱结不了工资。厂子的员工都知道这个事实,原告让董永新打了欠条,并签了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并打了欠条,原告希望尽快把工资结清。原告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替老百姓做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夏公司、董永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年7月份以前一直在华夏公司担任汽车司机工作。进入2017年后华夏公司不能按期发放工资,公司负责人董永新开会宣布,公司职工可以结清工资辞职。原告办了辞职手续后,被告董永新说公司没钱,暂时结不了工资。华夏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原告最后几个月的工资结算以后,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内容为:“欠李俊峰5~6月工资2897.97元,2017年7月底前结清”,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负责人董永新在该欠条“欠款人”位置后面签名“董永新”。2017年8月2日,被告董永新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进一步明确如果华夏公司在8月12日以前仍然不能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董永新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华夏公司2017年5月、6月考勤表(复印件)两份,被告华夏公司与董永新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董永新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华夏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华夏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被告董永新先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被告华夏公司的债务履行之中,在双方约定的2017年7月底前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董永新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华夏公司在2017年8月12日以前仍然不能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董永新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董永新与原告这一约定并未免除被告华夏公司的给付责任,所以,被告董永新对于华夏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债务承担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自通知原告之时起对原告发生效力,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俊峰的工资2897.97元;二、被告董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与董永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