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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小翠与马长勇、王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翠,马长勇,王开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648号原告:刘小翠。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小翠与被告马长勇、王开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11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被告王开成起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3月1日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9月27日恢复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被告马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俊、被告王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刘小翠各项损失合计274898.06元[医疗费486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误工费32914.85元(44496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2人+3113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5÷5×2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67元(1000元+6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长勇、王开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马长勇、王开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靠在道路右侧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行人)及被告王开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此事故经襄阳市交警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283b号)认定:马长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开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马长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王开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二名受害人共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二、被告王开成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平担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8时,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王开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小翠及被告王开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10028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开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阻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翠当即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28天,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及左侧第1-9肋骨骨折),4、双侧气胸、创伤性湿肺,5、第1胸椎、c6-7右侧横突骨折,6、第1腰椎骨折,7、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2、二周后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知道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正常饮食;4、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因“外伤术后1月内头晕伴恶心1天”入院,在该院住院10天,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病,2、右肱骨远端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术后,3、双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四肢功能锻炼;2、定期骨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758.77元,其中医疗费48458.77元中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其他费用由被告马长勇垫付。2016年2月25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6年3月3日,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刘小翠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二个ix(九)级伤残和一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5%。(二)、刘小翠自2015年11月27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270日(含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损失日数)。b.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日(含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前2次住院38日期间和后期住院取2处内固定钢板期间按22日计算(共计60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0日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时限确定为90天。(三)、刘小翠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和定期拍片等检查,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准许后,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翠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3。另查明:被告王开成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刘小翠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3组,事发前原告在外从事砌墙工作。原告父亲1926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1926年12月27日出生,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有五个子女。还查明:本次事故致被告王开成受伤,王开成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损失有31169.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69234.74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王开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小翠及被告王开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被告马长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开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翠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因被告马长勇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开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王开成损伤,被告王开成也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刘小翠和被告王开成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王开成追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马长勇承担70%责任,被告马长勇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开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刘小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70278.77元包括以下(1)—(3)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可以确定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代理合理费用,认定48758.77元;原告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和左桡骨骨折,后期取内固定钢板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两项共计687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760元(38天×2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刘小翠的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760元(38天×20元);因营养期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58249.68元包括以下(4)—(8):(4)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和治疗时间,确定一人护理38天,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241.76元(31138元/年÷365天×38天);原告主张护理期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因护理期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小翠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3组居民,但原告刘小翠在事发前一直从事砌墙工作,有证人周某和陈华敏的证言且有襄阳市襄城区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124434.6元(27051元/年×20年×23%);原告父母年纪均快满90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有五个子女,有居民户口本以及襄阳市襄城区隆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68.32元(18192元/年×5年÷5人×23%×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为132802.9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为证,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本院参照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1825元(44496元/年÷365天×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80元(10元/天×38天),因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23与第一次鉴定不相符,原告二次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因其自身的错误所导致的,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0528.45元。因被告王开成医疗费项下损失31169.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234.74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和王开成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刘小翠医疗费6893.55元[70278.77元÷(70278.77元+31669.8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小翠死亡伤残赔偿金76521.57元[158249.68元÷(158249.68元+69234.74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小翠各项损失83415.12元,剩余145113.3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马长勇应承担70%,即101579.33元,则有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开成承担30%,即43534元,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长勇承担70%,即1400元,被告王开成承担30%,即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翠的损失184994.45元,被告王开成应赔偿原告刘小翠的损失44134元(含鉴定费),被告马长勇应赔偿原告刘小翠鉴定费损失14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部分6893.55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8100.9元。被告马长勇实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565.22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冲减被告马长勇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尚应返还给被告马长勇40165.22元。被告王开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翠损失178100.9元;二、被告王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翠损失44134元;三、被告马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翠损失1400元;四、原告刘小翠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马长勇垫付的医疗费41565.2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上述三、四项相互冲减后,由原告刘小翠领取137935.68元,被告马长勇领取40165.22元;五、驳回原告刘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刘小翠承担221元,被告王开成承担200元,被告马长勇承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李 微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