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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国庆,付业玲,吴云峰,李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国庆,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付业玲,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吴云峰,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李树琴,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国庆、付业玲、吴云峰、李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付业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付业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舒城县支行6228482599179912174的存款3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倪 平审 判 员  江 瑞代理审判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