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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运仙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运仙,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349号原告:秦运仙,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信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5631883P,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振静,律信投资公司董事长。原告秦运仙与被告律信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运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律信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利率为年息20%,到期后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律信投资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运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以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