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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685号原告:孙秀华,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晶,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孙秀华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晶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张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对证据未进行质证,但在本院向张晶送达诉状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晶于2016年5月11日前先后两次在原告孙秀华处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张晶在孙秀华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去除,剩余59,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积极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秀华借款本金5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