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苏秀平、李忠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苏秀平,李忠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82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李洪根,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魏齐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董事长。被告:苏秀平,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宁,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根与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洪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苏秀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及吴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18674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付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路桥橡胶支座、伸缩缝等橡胶制品的生产销售公司,2014年度,原告经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联系了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石高速20标项目的伸缩缝业务,并由被告与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石高速20标签订了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批产品的价款含税款及检测费等总计1531326元,原告负责组织相关安装工程,所销售款项扣除被告的1531326元后,均为原告所有。该笔业务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完毕后于2015年2月28日经被告财务部门核算向我方出具《结账清单》。至今该业务中已回款2450000元,尚有467000余元尾款中铁十六局尚未支付。已回款部分,扣除被告的1531326元,为918674元,案涉业务完成前后,原告共从被告处支取400000元用于前期费用,剩余款项518674元,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即系苏秀平的一人公司,故要求股东苏秀平与被告易德利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18674元。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秀平辩称: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我公司为被告垫付前期费用税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尚欠我公司38万元,故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苏秀平作为自然人不应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驳回原告李洪根的起诉,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垫付检测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4501.2元。事实与理由:李洪根2014年以反诉人名义与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石高速20标段签订伸缩缝合同,在此期间李洪根向反诉人借款60万元,用于前期业务费用。合同履行后经核算,李洪根签订合同京石高速20标段,反诉人供应货物共计价值1588825元,我公司垫付货物检测费、运费29579元,我公司为业务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垫付税金516079.2元。以上共计2734501.2元,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石高速20标段共计回款2450000元,反诉被告李洪根拖欠反诉原告垫付费用284501.2元。2015年9月份,反诉被告以反诉人名义参与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业务,反诉人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李洪根负责制作标书等投标具体业务操作,后李洪根中标后弃标,造成反诉人垫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退回,应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人。以上李洪根在我公司从事业务至今共计拖欠我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84501.2元,我公司不欠李洪根任何款项,李洪根拖欠的款项理应给付反诉人,故此特提出反诉,望依法审理。原告李洪根针对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被告反诉的所谓检测费、税金系被告应当承担的基本费用、成本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中明确了该费用已经计入被告公司的销售成本中。第二、被告反诉称原告因本案向其借款60万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反诉称其供应货物共计价值1588825元,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案涉货物包括税金、检测费在内,销售价格是1531326元。第四、被告反诉的运费是不存在的,被告销售货物,送货到现场是其基本义务。第五、被告反诉称为案涉业务垫付税金516079.2元并无事实依据,且必要的税金依法、依约定均应由被告公司负担。第六、被告反诉所谓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牵连,不属于反诉内容,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代理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京石高速20标段签订伸缩缝合同,就被告向京石高速20标段提供伸缩缝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回款总计245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就上述合同与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结账清单》,确认SF80型伸缩缝及SF160型伸缩缝供货数量及单价,合同所涉税金以及检测费,以上共计1531326元。该《结账清单》加盖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公司销售经理赵明瑞在空白处备注“李洪根京石20标伸缩缝合同按以上价格结算,扣除以上费用,结算其余回款均为业务提成”。涉案的京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S20项目伸缩缝采购合同的实际合同标的额为3035760元,该合同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现已回款2450000元。上述清单上备注签字的赵明瑞于2016年10月份自公司离职。原告李洪根自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0万元整。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苏秀平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涉案京石20标工程伸缩缝销售合同的成立并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公司即应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公司销售经理赵明瑞签字,被告虽对该证据存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结账清单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以1531326元与原告结算,超出部分为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结账清单涉及的京石20标伸缩缝工程已回款245万元,故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918674元,扣除原告向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418674元。被告苏秀平系被告公司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秀平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秀平共同支付,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给付反诉人垫付的检测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4501.2元,根据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洪根出具的结账清单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的京石20标伸缩缝合同的税金、检测费达成合意,确定由原告承担的税金、检测费的数额,已自京石20标段的回款中予以扣除。该结账清单中并未涉及被告反诉的运费,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相应运费,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退还在四川雅康高速公路工程所垫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根报酬41867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493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李洪根承担866元,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苏秀平承担6797元;反诉费3534元,由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