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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于刘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刘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64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刘高,男,1973年10月20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住郸城县。因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刘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于刘高在郸城县幸福北路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四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62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退被害人;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于刘高在郸城县金丹大道消防队门口盗窃一辆“亿元欣”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刘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刘某陈述、证人安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刘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刘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刘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所盗“亿元欣”牌四轮电动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