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某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唐某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人唐某树(自报姓名),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某在惠东平山街道蕉田居委喜泰路新安果园19号的小店打牌,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唐某树随手拿起地上的啤酒瓶敲碎后追打柏某,并持酒瓶将柏某的头部、胸部打伤。次日1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将唐某树抓获归案。经鉴定,柏某属轻伤二级。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诉称,2017年8月10日晚上,原告和被告人唐某树一起打牌,后来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原告被被告人拿着啤酒瓶刺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胸壁锐器伤:内脏破裂并出血待排;2、左上臂外伤;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8天,期间有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系建筑工人,出院后,医生意见在家全休一个月,建议2周后定期复诊。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2680元、误工费47400元、护理费8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430元。唐某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开庭时被告人唐某树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对被害人误工费30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树明与被害人柏某在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居委喜泰路新安果园19号的小店打牌,后两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唐某树随手拿起地上的啤酒瓶敲碎后追打柏某,并持酒瓶将柏某的头部、胸部、左上臂打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晚将唐某树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头部、胸部部位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柏某左上肢等部位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柏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9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469.5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柏某平时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工作,日工资3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树带回调查4、被害人柏某的陈述:2017年8月10日晚上8点后,我和唐某树还有一些老乡在惠东县平山蕉田村委蕉田村南婆小店里面打牌,期间我和唐某树争吵并打起架来,刚开始他没打赢我,在小店门口,我把他放倒在地上后往嘉兴隆鞋厂方向走,他突然拿着玻璃瓶朝我冲来,我跑不及时,就用左手去挡,啤酒瓶就插在我的左手臂上,后来他还用啤酒瓶继续插我,我的头部和左边胸部都被扎伤。唐某树看到我浑身是血,然后他就跑了。我就朝着南婆小店下面走回去拿衣服包扎伤口,坐在小店门口的椅子上打电话联系我的工头,告诉他我受伤了,叫他们过来救我。后来我就感觉全身没力,就一直坐在椅子上,直到警察过来。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7年8月10日21时30分左右,我家房子楼下我开的小店(位于惠东县平山蕉田居委蕉田村19号)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当时我看到有很多人在现场,打架的是租住我房屋的“唐酒鬼”和在蕉田老围村租房子住的“老跛”,我就叫他们两个不要打架,当时,“老跛”就跑了,“唐酒鬼”就拿着啤酒瓶去追“老跛”,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他们两个人浑身是血走回来,之后“老跛”就躺在我门口路边的沙发上,“唐酒鬼”就走了,我就报警了。6、被告人唐某树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8月10日22时左右,我和“老柏”等人在惠东县平山蕉田新安果园19号“蓝婆便利店”内喝酒打牌,期间我和“老柏”发生争吵,“老柏”过来将我按倒在地上,并问我是否服气,我说不服,他再次过来按我,我发现店内地上有个啤酒瓶,然后拿起该啤酒瓶敲烂后,捅到“老柏”的左手,我捅伤他手后,右手拿着啤酒瓶跑走了,“老柏”一直追过来,我跑出三十米左右,在新安果园的“光头超市”门前停下,“老柏”追来,打开冰箱拿出一个玻璃啤酒瓶,在桌上敲碎,并使用敲碎的啤酒瓶捅向我,我当时转头躲闪,右手边持破啤酒瓶抬起对着“老柏”,再次捅到“老柏”。我跑回“蓝婆便利店”,这时,我看到他走来,他的手臂和腹部有血,四周的人劝我离开不要再和“老柏”见面又打起来,我就拿着破的啤酒瓶在跑出一百米左右的荔枝树下躲着,并将玻璃啤酒瓶扔在荔枝树下面。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柏某头部、胸部部位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柏某左上肢等部位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柏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树就是在2017年8月10日将其打伤的人。9、疾病证明书及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柏某于2017年8月11日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9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入院检查医疗费3201元、住院医疗费22268.5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一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树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具体为:医疗费25469.5元;护理费,住院9天,每天100元即9*100元=900元;误工费,住院9天加医院建议休息30天,每天300元即300元/天*39天=1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经济损失共计38069.5元(其中:医疗费25469.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7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志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6页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