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洪小琴与吴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琴,吴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410号原告:洪小琴,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吴宗建,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洪小琴与被告吴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关闭电话,失去联系。被告吴宗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宗建向原告洪小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洪小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一次归还。汇入建行卡6227001272540157028建行丁堰分理处吴宗建借款人:吴宗建2016年11月29日。原告洪小琴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条中载明的被告吴宗建的银行账号汇款136500元。审理中,原告洪小琴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6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被告吴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吴宗建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洪小琴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洪小琴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6500元,对其所陈述的另外的13500元是出具借条时交付的现金,原告洪小���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后其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吴宗建偿还借款本金136500元,本院照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宗建向原告洪小琴借款的本金应为136500元,对原告洪小琴要求被告吴宗建返还借款本金1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洪小琴主张的要求被告吴宗建给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小琴借款人民币136500���,并以13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洪小琴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洪小琴承担300元,被告吴宗建承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郝文科书 记 员 孙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