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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国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国伟,严辉,杨某,乐佩,乐高威,陈子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万象城L141、L23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530442。法定代表人:陈子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伟,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辉,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佩,女,199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威,男,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乐高威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子杰,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商铺。上诉人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当餐饮公司)、田国伟、严辉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乐佩、乐高威(以下简称杨某等3人)及原审被告陈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当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陈培,上诉人田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诉人严辉,被上诉人杨某等3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原审被告陈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当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亚当餐饮公司承担相应合理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亚当餐饮公司与田国伟之间虽然结算了95%的工程款,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田国伟作为空调安装工程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亚当餐饮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修理、重做等违约责任。亚当餐饮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田国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安装空调设备,导致空调制冷效果达不到要求,从常理上,亚当餐饮公司肯定要按照合同规定要求田国伟承担维修、重做义务,而不会另找他人。所以双方才口头约定了后续工程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在前期空调安装工程中,严辉就是田国伟派驻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后续工程中其身份并没有变化。亚当餐饮公司在能找到责任人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把后续工程发包给严辉。而亚当餐饮公司与乐胜互不相识,客观上不可能直接聘用他。因此,亚当餐饮公司与田国伟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田国伟与乐胜是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体是公民个人,而亚当餐饮公司是法人,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亚当餐饮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却判决亚当餐饮公司与其他责任人分摊责任,显然不符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亚当餐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亚当餐饮公司的过错程度不符。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选任不当与损害事实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的规定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就应当作为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该事故报告确认受害人和田国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亚当餐饮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从这点来说,亚当餐饮公司也不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违反法律规定。1、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一审在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2、死者是农村居民,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亚当餐饮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平。田国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等3人对田国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国伟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承揽的空调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田国伟承包的工程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合同价款为85370元,2016年5月17日,亚当餐饮公司与陈子杰累计支付田国伟工程款81000元(约占总工程款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田国伟与亚当餐饮公司的空调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的空调安装工程与田国伟无关,相关证据显示工程承包人是严辉。严辉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乐胜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在施工现场,但是疏于安全管理,依法应对乐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增加的5台空调、相关材料、设备等均不是田国伟采购、提供,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严辉称田国伟指派其负责空调安装施工,现场管理,并让其垫款先购买空调,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又称田国伟支付其管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田国伟4月1日支付了2000元,7月15日支付的2500元备注“四牌楼”,显然都与案涉工程无关。陈子杰陈述就加装5台中央空调事宜与田国伟仅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对空调品牌、型号、工程价款及支付与田国伟均没有商谈确定,空调从田国伟处购买,没有预付空调采购费用等等,与田国伟3月份承包空调安装工程情形完全不同,也明显不合情理。故严辉、亚当餐饮公司及陈子杰的上述陈述不应采信。安监部门作出的《华润万象城8-15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田国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没有充分说明做出该认定的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施工的工人阮某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称老板是严辉,该份《证明》出具时间距事故发生仅4天时间,由事发现场工人阮某出具,亦是杨某等3人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信度明显高于其他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该份《证明》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空调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严辉。田国伟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亚当餐饮公司在此后的夏季经营过程中觉得制冷效果不佳(此前,亚当餐饮公司已经安装了一批空调,但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与其经营场所位置、经营空间也存在一定关系,并不能认定系田国伟安装的空调质量问题,据此推定田国伟承包了2016年8月份的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更是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田国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等3人对田国伟的诉讼请求。严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严辉无需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田国伟雇佣指派严辉现场管理施工,严辉与田国伟是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肥市蜀山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关于“8.1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严辉现场管理不当,而现场管理不当应受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严辉需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严辉在事发之前两年内一直受田国伟雇佣,然而两年内田国伟一直以未挣到钱为借口拒付大部分工资,此次事故一出其根本不承认雇佣关系,同时拒付严辉工资(一审提供的打款凭据),严辉两年工资未拿到。综上所述,严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等3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田国伟、亚当餐饮公司及严辉应对杨某等3人因乐胜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当餐饮公司、陈子杰、田国伟、严辉赔偿杨某等3人各项损失合计771085.88元(含医疗费474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56.88元、误工费535.84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1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上午9时15分左右,位于合肥市××山区星光路与××交口东北角的华润万象城锦餐吧(以下简称锦餐吧)内,两名工人正在进行空调设备安装作业,其中一名叫乐胜的工人因未系安全带,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乐胜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急救,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2016年8月18日,乐胜因伤势过重抢救死亡。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068.66元。庭审中,杨某陈述上述医疗费用系蜀山区荷叶地街道社居委捐助。乐胜(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原名乐长胜,系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官木塘村居民。乐胜与杨某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育一女乐佩,2004年2月生育一子乐高威。2013年1月以来在红安县北门岗社居委生活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乐胜的父母已经分别于2009年、2014年去世。锦餐吧系由亚当餐饮公司经营,亚当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子杰,陈子杰也是亚当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3月16日,亚当餐饮公司(甲方)与田国伟(乙方)签订一份《华润万象城锦餐吧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简称《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设备增补采购及增补安装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合同风机盘管安装总造价为85370元;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可作相应顺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30%(即25611元);隐蔽工程结束(即室内风机盘管安装、试压、保温结束)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074元);安装调试完毕,即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2805元);工程余款5%(即4269元)作为售后保证金,竣工验收24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约定甲方指定陈子杰为工程联系人,乙方指定田国伟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述空调安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载明,卡式风机盘管规格为FP-238K,品牌为美的,数量为12台,单价为5200元,总价为62400元。严辉当庭陈述田国伟实际是从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购买了EKCW1200KT型风机盘管10台,EKCW1400KT型风机盘管2台。严辉提交的证据显示,美的牌FP-238K型卡式风机最大出风量为每小时2380立方米,欧科EKCW1400KT型卡式风机最大出风量为每小时2380立方米,欧科EKCW1200KT型卡式风机最大出风量为每小时2150立方米。庭审中,严辉陈述其系受田国伟的指派负责空调安装施工现场管理,第一批空调安装结束后,因达不到制冷效果,双方经协商一致增购部分空调,没有另行签订合同。2016年8月份田国伟电话通知其为锦餐吧增加5台空调,并让其垫付采购空调款项,其采购的空调品牌不是美的,也不是欧科。2016年8月20日,合肥市蜀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为调查此次事故,成立“8.15”事故调查组,“8.15”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作出事故报告,事故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的性质是一起因违法承包、且生产过程中违规作业、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乐胜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麻痹大意的思想,登高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田国伟作为非法承包人,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揽空调安装工程,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陈子杰作为锦餐吧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监督和督促施工人员做好安全,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严辉作为空调安装的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管理意识淡漠,没有进行有效监管,负有现场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为:(一)田国伟是否应当对乐胜坠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亚当餐饮公司和陈子杰是否应当对乐胜坠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严辉是否应当对乐胜坠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田国伟是否应当对乐胜坠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田国伟在2016年3月16日与亚当餐饮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亚当餐饮公司也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81000元(约占总工程款的95%),可视为付清全部款项(质保金除外)。从以上事实说明,田国伟与亚当餐饮公司的空调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从亚当餐饮公司和严辉提交的证据来看,田国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和安装空调设备,亚当餐饮公司经过夏季使用完全有可能依据合同要求田国伟采取补救措施,故田国伟完全有可能为履行2016年3月份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2016年8月份继续进行空调设备安装施工。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均表明田国伟是事故发生时的工程承包人,而田国伟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空调安装合同以及相关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与乐胜2016年8月14日的施工活动无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亚当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亚当餐饮公司与田国伟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而乐胜坠落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4日,亚当餐饮公司虽主张工程系由田国伟承包施工,但亚当餐饮公司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田国伟就上述2016年8月份的空调安装工程(简称后续工程)达成了相关协议,所以本案并不能排除亚当餐饮公司将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严辉的可能。鉴于田国伟、严辉均是没有相关营业资质的个人,故亚当餐饮公司存在承揽人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子杰是亚当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经营活动,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亚当餐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严辉是否应当对乐胜坠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严辉自称其系受田国伟雇请,从事施工现场管理,但田国伟对此予以否认。严辉提交证据并不能排除田国伟将锦餐吧空调安装后续工程转包给严辉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严辉取代田国伟直接作为承揽人的可能。因此,严辉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亚当餐饮公司作为锦餐吧空调安装工程的定做人和受益人,存在选任过失,并且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造成乐胜坠亡事故,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国伟是锦餐吧前期空调安装工程的承揽人,不能证明其并非后续工程的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辉作为锦餐吧后续空调安装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操作,属于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乐胜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亚当餐饮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田国伟、严辉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杨某等3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7068.66元;2、误工费535.84元(133.96元/天×4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护理费456.88元(114.22元/天×4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5、营养费1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2元(17234元/年×6年÷2),符合被扶养人乐高威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乐胜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杨某等3人系外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乐胜坠亡的原因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丧葬费27567.5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1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乐胜死亡造成的医疗费47068.66元、误工费535.84元、护理费456.8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567.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000元,合计727590.88元,由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计291036.4元,田国伟承担20%,计145518元,严辉承担20%,计145518元,上述款项分别由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国伟、严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某、乐佩、乐高威;二、驳回杨某、乐佩、乐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1元,减半收取计5755.5元,由杨某、乐佩、乐高威负担955.5元,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田国伟负担1400元,严辉负担1400元。严辉二审期间提交收据一组(2015年6月份-7月22日)、安装合同一份(2015年8月15日签订),证明严辉系受田国伟雇佣,负责现场管理。田国伟质证认为:安装合同中严辉是由其添加,原合同中没有(后田国伟提交的另一份合同原件无严辉,严辉认可其提交的合同中严辉系其本人事后添加),这个项目也不是严辉做的,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严辉系受田国伟雇佣为该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田国伟签名的5张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对无田国伟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某等3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田国伟的雇主身份,应当对乐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亚当餐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间接证明田国伟是空调安装合同的承揽人。田国伟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阮某、王某出庭作证,阮某出庭陈述,其和乐胜是同事关系,当时是严辉通知其和乐胜去锦餐吧的,乐胜在安装转身时摔下来的,当时其在下面,严辉也在现场,其之前在四牌楼田国伟的工地干活时认识的严辉,严辉当时在现场负责,锦餐吧的活谁接的不清楚,当时也没有讲工资由谁来发;王某出庭陈述,乐胜之前跟其干活,后随严辉干活,锦餐吧的活是严辉接的,在四牌楼工地田国伟是其上一手发包人,乐胜出事时其与阮某在通电话,此后其电话告知了田国伟,并从田国伟处预借工程款5000元用于处理乐胜事宜。田国伟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与田国伟无关,阮某与乐胜到锦餐吧干活是受严辉安排指派,田国伟对乐胜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等3人认为,阮某根本没有承包人及雇主的概念,其简单地认为谁喊他过去干活谁就是老板,阮某证言无法达到田国伟的证明目的,严辉与田国伟之间系合伙关系,严辉负责找人,田国伟找活。亚当餐饮公司认为乐胜的雇主是王某,证人证言不可信。严辉认为其是现场管理人员,其从来没有给过任何人工资,调动阮某过来是经过田国伟允许的,其之前在田国伟承包的四牌楼工地也是负责管理,否则也不可能认识阮某,阮某陈述工具是从古井工地拉过来的,古井工地也是田国伟承包的。根据田国伟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蜀山区安监局对陈子杰、严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田国伟认为两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田国伟承包加装五台空调工程不真实,安监局依据该两份笔录认定田国伟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依据,严辉称事发后田国伟联系的严辉,如果严辉系受田国伟的指派,则严辉不可能出如此大的事故后不主动给田国伟打电话。陈子杰认为,田国伟曾亲口承认需要加装工程,事故发生后田国伟也从外地赶回,陈子杰与严辉也多次打电话给田国伟,安监局的事故报告认定是根据陈子杰、严辉、田国伟及证人等证据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严辉认为,田国伟当时在淮北国购项目,确实没有钱让严辉借钱购买的空调,其一直是田国伟的项目经理,事故发生后严辉忙着救人,没及时给田国伟打电话,在医院田国伟就打电话过来了。杨某等3人认为,两份笔录中陈述是真实的,田国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严辉可能是田国伟的合伙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先期空调安装工程是由田国伟承包,严辉现场负责安装,但安装后效果不佳,田国伟告知亚当餐饮公司应当加装空调,此后仍是由严辉现场负责进行二次加装空调,由于严辉此前一直是田国伟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严辉未表明其是以独立身份参与后续工程的情况下,亚当餐饮公司有理由相信后续加装空调工程的承包人仍是田国伟,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严辉与田国伟进行了通话,事发后两人更是进行了频繁的通话,也说明田国伟与二次加装空调工程存在关联,因此,二次加装空调工程的承包人仍为田国伟。田国伟此后由于忙于其他项目,将二次加装工程转包给了严辉,由严辉自购空调并招聘工人进行现场安装,因此,乐胜等人系与严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乐胜提供劳务过程中,严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在现场也未能进行安全指导,从而导致乐胜从脚手架上摔下,严辉具有过错,应当对乐胜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辉主张系田国伟让其借钱购买空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严辉独自购买空调,并叫乐胜等人前去现场施工,因此,严辉为二次加装空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田国伟之间系转包关系,严辉主张其受田国伟雇佣从事现场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国伟本身就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由此造成乐胜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亚当餐饮公司作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对于经营过程中的空调安装项目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而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田国伟,同样存在选任过错,同时,乐胜等人系在亚当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施工,亚当餐饮公司明知现场人员缺乏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督促施工人员做好安全,对于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亚当餐饮公司、田国伟及严辉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三者按40%、20%、20%的责任比例对乐胜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乐胜死亡前即是在城镇提供劳务,同时其所居住的社居委及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证明乐胜自2013年元月即居住于城镇,乐胜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确认后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非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亚当餐饮公司、田国伟与严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5元,由上诉人合肥亚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上诉人田国伟与上诉人严辉各负担3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