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闫天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闫天恩,攻文慧,高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天恩,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攻文慧,女,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高德祥,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天恩、攻文慧、一审被告高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城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被告高德祥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闫天恩、攻文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81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21时59分,被告高德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骞大道东××灯××处,与二原告之子闫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闫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原告闫天恩、攻文慧共有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岗无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20)、被抚养人闫天恩生活费59152.5元(7887×15÷2),原告攻文慧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到60岁,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攻文慧请求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请求共计317547.5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天恩、攻文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德祥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天恩、攻文慧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天恩、攻文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547.5元。三、驳回原告闫天恩、攻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高德祥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异议,仅主张对一审被告高德祥享有追偿权。而追偿权系法定权利,无论一审判决是否予以明确,均不影响上诉人该项权利的行使,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