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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7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往鱼洞街道方向行驶,途径内环(南环立交至巴南立交段)、渝南大道、龙洲大道。在龙海大道与龙洲大道交叉红绿灯路口路段,潘某停车起步时后溜,轻微撞击到黄某某驾驶的奇瑞牌轿车,潘某未注意便继续沿龙洲大道往鱼洞街道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龙洲公园红绿灯处将潘某截停。后黄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潘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均为13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用于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车辆时还搭载了其妻子和朋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潘某户籍信息,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并发生轻微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