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丁宇峰与北京嘉信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宇峰,北京嘉信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356号原告丁宇峰,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信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3号1号楼1层商业2。法定代表人于复涛,职务不详。原告丁宇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嘉信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X室(下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一年。租金每月39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半年房租23765元,押金3900元,并向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5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涉案房屋原房主收房为由要求原告搬离。2016年10月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强行换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个人物品无法取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租23765元、退还押金3900元、赔偿中介费损失2500元、赔偿违约金78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X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一年。租金每月39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日通知原告,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房租23765元,押金3900元,并向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涉案房屋原房主收房为由要求原告搬离,2016年10月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强行换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个人物品无法取出。查,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日报警称屋门被撬,物品被盗。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应当保证原告对租赁标的物的正常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将涉案房屋换锁,迫使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具有法律依据,但应当扣除其实际居住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本院将依法核算并确认应当返还的金额;原告主张退还押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中介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信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宇峰租金14463元、押金3900元,并赔偿违约金7800元;二、驳回原告丁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北京嘉信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丁宇峰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宇峰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