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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文学、原阳县人民政��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学,原阳县人民政府,河南省原阳电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学,男,汉族,1951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原阳电机厂,地址河南省原阳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张文学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润青,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机电厂(以下简称原阳机电厂)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5年8月28日,原阳县政府为原阳电机厂办理了国用()字第004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文学不服该颁证行为,认为其占用了张文学家的宅基地。张文学父亲与张文学不断向大队、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并于2015年开始进行信访,张文学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张文学遂起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原阳县政府为原阳机电厂办理的国用()字第004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28日,原阳县政府为原阳电机厂办理了国用()字第004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张文学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其宅基地被原阳电机厂占用等问题,张文学并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原阳县人民委员会1962年为张运生颁发的林权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文学的信访作出处理意见,对张文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张文学对原阳电机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可依法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0日,张文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张文学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张文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5日,张文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原阳县政府为原阳电机厂��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5年8月28日作出,张文学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张文学的起诉。张文学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张文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原阳县政府为原阳机电厂办理的国用()字第004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阳县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发生于1995年8月,张文学2015年6月知道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其陈述“在当年7月即到法院起诉,但法院告知其先复议才能起诉,故其随即提起了复议,在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陈述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其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提起了诉讼,一审以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理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涉案土地原为张文学父亲张运生所遗留集体宅基地,在1970年即被原阳电机厂占用,由于集体土地上缺乏房产的宅基地依法不能继承,故张文学无权对该集体土地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起诉资格。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