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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松,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百里镇。被告人郭松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同年8月29日太湖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宿松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2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松及其辩护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松驾车带余某1、余某2到太湖县环城北路曹某经营的某饭店找沈某1要债,因沈某1不在店内,郭松与沈某1的弟弟沈某2发生争执。随后郭松到自己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沈某2见郭松拿出砍刀,随即也到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两人形成对峙。在对峙过程中,郭松挥刀砍向沈某2,至被害人沈某2左手被砍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松驾车带余某1、余某2到太湖县环城北路曹某经营的某饭店找沈某1要债,因沈某1不在店内,郭松与沈某1的弟弟沈某2发生争执。随后郭松到自己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沈某2见郭松拿出砍刀,随即也到饭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两人形成对峙。在对峙过程中,郭松挥刀砍向沈某2,至被害人沈某2左手被砍伤。2015年6月15日、2016年7月14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沈某2对被告人郭松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及照片、书证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宝丰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太湖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1、余某2、李某、曹某、沈某1的证言、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66号、[201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松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太湖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羁押150日,可折抵刑期150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章英特人民 陪 审员 刘   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