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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松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春,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专文化,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南哲、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松春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延吉北收费站入口,因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松春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lO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松春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李松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超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吉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