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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美华与王儒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华,王儒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1103号原告谢美华,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王儒夏,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谢美华诉被告王儒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儒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儒夏偿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儒夏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儒夏先后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此后一直未还。经谢美华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儒夏此后扔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王儒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谢美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以及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美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儒夏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谢美华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7日向原告谢美华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借款145000元。此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美华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元)是实。借款人:王儒夏。”其余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儒夏扔拒不偿还,经谢美华催收,王儒夏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儒夏向谢美华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儒夏借款后,经谢美华催收,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谢美华要求王儒夏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儒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美华借款130000元。如被告王儒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王儒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值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刘 秋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责任人:李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