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金成与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成,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恩林,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国,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东风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万,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键,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上诉人徐金成因诉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规划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金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购买了阜新开发区西苑街道中林别墅13-8号独栋楼,并于当年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中林公司又将此楼部分土地卖给第三人李键。第三人用虚假的材料提交申请,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对没有合法资格的申请予以违法批建。现请求:1、判令被告管委会撤销非法批建扩建文书;2、判令被告承担违法批建的赔偿责任40万元,赔偿原告10年房租费用60万元、别墅楼房屋折旧费30万元、精神及经济各种不必要损失15万元、因第三人损毁别墅装修导致的再装修费用60万元,共计20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管委会在原审时辨称,原告徐金成于2016年9月12日就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李键作出了行政审批手续,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林别墅楼系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在2011年6月16日的建房申请中,该公司同意并证明第三人系房屋房主,且新建房屋于2008年建成,被告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罚,并让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徐金成曾到阜新市综合执法局开发区分局投诉本案所涉及房屋系违章建筑。该分局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到现场进行查看时,第三人李键称其有规划审批手续。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将本案涉及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提供给该分局。同日,原告来到该分局,被该分局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涉及房屋有规划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徐金成在得知本案涉及房屋有规划审批手续后,超过六个月诉请撤销被告管委会批建扩建文书,系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亦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金成的起诉。上诉人徐金成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徐金成于2016年9月12日得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其于2017年6月10日到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徐金成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敏审判员 李殿忠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金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