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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富公权、梁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富公权,梁艳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51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宪光。被告:富公权。被告:梁艳珍。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富公权、梁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宪光,被告富公权、梁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7月20日。现被告已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公权、梁艳珍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请求先用一套房产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欠息说明、明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408130000027),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庄河市某街道某路XXX号生活区和庄河市某街道某委的房屋两处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贷、融资业务等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抵押担保本金余额为12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证号:庄房他证庄字第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80万元;庄房他证庄字第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40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408130000027),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庄河市某街道某路和庄河市某街道某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贷、融资业务等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抵押担保本金余额为5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证号:庄他项(XXXX)第XXX号,抵押贷款最高限额为0.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约定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抵押财产的保管费用、抵押权人实��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富公权(借款人)、梁艳珍(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贷款期间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96%。借款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应于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还款额足额存入合同约定账户中,或到贷款人营业机构的柜面还款。由贷款人从该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扣收且借款人未到贷款人柜面还款的,贷款人将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扣收,同时对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并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以编号为SUBC201408130000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6年8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截至2017年10月1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06109.86元未付。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公权、梁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06109.86元,合计1306109.8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富公权、梁艳珍届期不履行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可以与二被告协议,以下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1.位于庄河市某街道某委某苑X号二层XXX号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在40万元限额内;2.位于庄河市某街道某委某路XXX号生活区X#XX号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89.56平方米)在80万元限额内;3.位于庄河市某街道某委和某街道某委某路的土地使用权(庄国用XXXX第XXXXXX号,使用权面积13.05平方米;庄国用XXXX第XXXXX号,使用权面积43.71平方米)在5000元限额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