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邵某、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9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某和王某1离婚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款支付的款项也应当分割。依据该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还贷93578.98元。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邵某应当分得46789.49元。所以邵某应当分得161491.38元(114701.89元+46789.49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王某1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充分照顾了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开始分居,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认定给予其补偿款,已远远超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邵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年××月开始分居。分居后,王某2一直随邵某生活。2016年1月15日,王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邵某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以(2016)皖01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邵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王某1与安徽华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合肥市××新区××大道××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3㎡。购买价格为582166元,其中首付款282166元,剩余3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王某1与邵某登记结婚后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具体还款时间、金额为:2014年6月1日至××××年××月××日,每月还款2134.0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每月还款2081.96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每月还款1992.49元。此外,王某1还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款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金寨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出具王某1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截止2017年7月12日,王某1已还本金175683.98元、利息84252.48元、未还本金124316.02元、利息17354元。王某1婚前公积金结余109040.85元,自2016年9月起,其每月缴纳公积金1842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缴纳公积金共计15658元。王某1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15日提取公积金5万元、103800元、30500元。截止2017年4月,公积金余额7421.42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提取的5万元公积金转入王某1建行尾号为4383账户(卡号尾号为9103)。同日,王某1将其中的1万元转入“财付通”,2015年1月30日将1万元转入“财付通”,将25000元转入“支付宝”(分五次,每次5000元)。王某1于2012年11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三牌楼支行开户并存入4万元,2013年11月26日又存入2万元。2014年11月25日王某1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4万元、利息2642.25元,并分四次在建行尾号为4383账户中存入1万元、9900元、9700元、9800元,共计39400元,再将其中的1万元转入“财付通”、剩余的29400元转入“支付宝”(分六次,其中,五次5000元、一次4400元)。2014年11月26日王某1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2万元、利息650元。同日,王某1分四次存入建行尾号4383账户23500元,分别是9800元、9200元、3700元、800元,当天转入“财付通”1万元,转入“余额宝”13500元。2015年2月11日王某1从“财付通”提取2万元转入其建行尾号4383账户,2015年2月12日从“财付通”提取3万元转入其建行尾号4383账户,2015年2月12日从“支付宝”提取5万元转入其建行尾号4383账户。同日,该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一审再查明:邵某婚前公积金余额63911.13元,自2016年6月起,其每月缴纳公积金1228元,截止2017年4月,公积金余额128520.62元。邵某婚后缴纳的公积金中,2014年10月14日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公积金176元,即每月补缴22元,属于其婚前财产的部分为1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邵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王某1名下位于合肥市××新区××大道××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皖建英估字[2017]第6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涉案房屋总价为1647100元。邵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285元。邵某和王某1对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一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邵某与王某1登记结婚后,未能注重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和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邵某诉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王某1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王某2出生后三个月,邵某与王某1即分居,自双方分居至今,王某2一直随邵某生活,邵某系合肥六中的在职教师,且拥有住房,考虑到不随意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王某2由邵某抚养较为适宜。王某1系安徽省林业厅公务员,综合考虑王某1的收入、王某2的生活需要,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王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邵某主张分割王某1婚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截止2017年7月1日,王某1分月还款累计77920.98元,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款的10万元。前述10万元中,5万元来源于王某12015年1月29日提取的公积金,货币是一种特定的种类物,王某1提取的5万元公积金无法区分是其婚前公积金还是婚后公积金,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婚后所缴的1565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34342元认定为王某1的婚前财产。前述10万元中的另5万元,根据王某1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折、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可以证明该5万元来源于王某1婚前的定期存款,王某1提取婚前存款后存入其建设银行尾号为4383账户,再分别转入“财付通”及“支付宝”,还贷当日王某1又将5万元从“财付通”及“支付宝”中转回其建设银行尾号为4383账户,故该5万元不属于邵某、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邵某、王某1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前述可以认定为邵某、王某1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为93578.98元(77920.98元+15658元)。王某1为购买房屋总共需支付683772.48元(购房款582166元+已还利息84252.48元+未还利息17354元),夫妻共同还贷93578.98元占房价款的13.7%(93578.98元÷683772.48元×100%),王某1应当支付邵某补偿款112826.35元(1647100元×13.7%÷2)。涉案房屋归王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1继续偿还。关于邵某、王某1互相主张分割对方的公积金。根据双方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计算,截止2017年6月,邵某婚后的公积金为66955.49元(128520.62元+1228元+1228元-63911.13元-110元),王某1婚后的公积金为86364.57元(按照明细中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每月“贷方金额”累计计算),扣除前述计入王某1婚后还贷的公积金15658元,实际公积金余额为70706.57元。因王某1婚后提取公积金的方式为每年提取一次,并非按月将公积金划转至其还贷账户,故王某1实际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公积金而是其工资收入。且王某1与邵某自××××年××月即分居,分居后至今,王某1仅向邵某支付过15000元的抚养费,邵某庭审陈述其本人工资用于抚养王某2,王某1的工资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符合生活实际,故邵某、王某1婚后的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双方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王某1还应当支付邵某双方婚后公积金差额的一半即1875.54元。前述王某1需支付给邵某的房屋及公积金补偿款合计11470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邵某与王某1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邵某抚养,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合肥市××新区××大道××室房屋归王某1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1偿还;四、邵某与王某1个人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五、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财产补偿款114701.89元;六、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邵某负担1840元,王某1负担1114元。评估费3285元,由邵某负担1642.5元,王某1负担1642.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邵某、王某1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位于合肥市××新区××大道××室房屋,建筑面积89.83㎡。系王某1于2010年12月9日与安徽华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价格为582166元,其中首付款282166元,剩余3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虽然王某1婚后通过其个人公积金账户提取款项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但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一审法院经邵某申请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皖建英估字[2017]第6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房屋总价为1647100元。邵某婚前公积金余额63911.13元,王某1婚前公积金余额109040.85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93578.98元,截止2017年6月,邵某婚后公积金66955.49元,王某1截止2017年4月婚后公积金余额7421.42元,说明双方在婚后均有共同还贷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买价格582166元加上已还利息84252.48元及未还利息17354元,该房屋共需支付683772.48元,依据双方在婚后共同还贷93578.98元占房价款的13.7%,王某1应向邵某支付补偿款114701.78元,对剩余贷款应由王某1偿还,涉案房屋归王某1所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邵某的公积金66955.49元在本案中并未分割。现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46789.49元(93578.98元÷2),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