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1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806号原告高某1,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高某1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3。双方因为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现在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高某3由原告抚养,女儿高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焦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相识,后双方互有来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原告主张于2016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又育有一双儿女,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日常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1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