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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玉姬与文丽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姬,文丽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625号原告:李玉姬,女。被告:文丽顺,女。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原告李玉姬与被告文丽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顺、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文丽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李玉姬办房产证4,426.00元,液化气安装费2,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文丽顺开发建设磐石市立元花园小区共六栋。业主在购买楼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合同中写明:“房屋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各承担50%,由于当时C栋楼没有验收,开发商告诉我们A、B栋的住户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们把自己该负担的50%,共计4426.00元”。我们把钱交到文丽顺手中。事后得知,文丽顺负债累累没有资金给我们办理房产证。直到今年在政府协调下自己掏腰包办理了房产证。入住前,文丽顺收取了2,300.00元液化气安装费,时至今日也没有给原告安装。现在政府的协调下,原告自己掏腰包安装上了液化气。文丽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玉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一份,明细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玉姬向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丽顺交付了天然气安装费。经审查,本院对李玉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李玉姬购买了磐石市立元花园A栋2单元202室房屋。2007年8月9日,李玉姬向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燃气液化气初装费2,300.00元。李玉姬在2007年开始入住至今没有安装燃气。现在李玉姬又重新向燃气公司缴纳2,300.00元液化气安装费,燃气公司对李玉姬房屋安装了液化气装置。2007年11月22日,李玉姬向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丽顺缴纳了办理房产证费4,426.00元。2017年,李玉姬在磐石市政府的协调下自己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玉姬委托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液化气安装,李玉姬向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办理产权证费4,426.00元、安装费2,300.00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玉姬向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相关款项,李玉姬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李玉姬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液化气安装,但一直未办理和未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为李玉姬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液化气安装的主要合同义务,李玉姬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钱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丽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收取液化安装费的是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姬是与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委托合同,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文丽顺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李玉姬办理房产证款4426.00元、办理液化气安装款2,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泽     洁人民陪审员 褚     世     威人民陪审员 洪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