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新干县齐开石材厂与邓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齐开石材厂,邓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521号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神政桥乡庄上村委会湄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68675449R。经营者:黄建林,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邓金保,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与被告邓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经营者黄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金保向原告支付路沿石货款5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路沿石。2014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349元,被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邓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邓金保六次向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购买路沿石,共购买了200㎝×330㎝×700㎝规格的路沿石1647条、200㎝×260㎝×700㎝规格的路沿石1428条、90㎝×300㎝×700㎝规格的路沿石1416条,合计154.833m3。2014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路沿石按照900元/m3计价,被告邓金保应付原告货款139349元。之后,被告邓金保给付了路沿石货款80000元,尚欠5934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产销售计划单、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与被告邓金保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金保拖欠原告货款59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邓金保给付货款593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齐开石材厂偿付货款59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93元,由被告邓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