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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宜刚与孙福、邵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刚,孙福,邵凤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077号原告:陈宜刚,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邵凤丽,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陈宜刚与被告孙福、邵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邵凤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福、邵凤丽偿还原告货款51,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月8日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福、邵凤丽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福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1,700元的化肥一宗,用于二被告承包的耕地施肥。被告孙福收到货后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孙福未答辩。被告邵凤丽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宗;3、证人于某、张某证言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孙福、邵凤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福、邵凤丽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因结婚证遗失在成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3月30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被告孙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1,700元的化肥一宗,用于二被告承包的耕地施肥。被告孙福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宜刚与被告孙福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化肥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宜刚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孙福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经多次催要未按约定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孙福、邵凤丽夫妻存续期间,且购买的化肥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邵凤丽作为被告孙福前妻和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宜刚要求被告孙福、邵凤丽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原告陈宜刚要求被告孙福、邵凤丽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福、邵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邵凤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宜刚货款本金51,700元及利息(以51,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宜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孙福、邵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现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