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蒋永忠与张利平、陈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忠,陈刚君,张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840号原告:蒋永忠,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刚君,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利平,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蒋永忠与被告陈刚君、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利平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刚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刚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但至今被告陈刚君未归还。被告张利平在借款时与被告陈刚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刚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利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刚君与被告张利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刚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永忠现金(20000元)贰万元,归还时间2015年9月10日,欠款人陈刚君,2015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刚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9月10日,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君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从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要求被告陈刚君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张利平未到庭对此作出抗辩,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君、张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刚君、张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陈刚君负担410元,被告张利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