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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张仲运、聂打娥等与郭得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运,聂打娥,郭得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538号原告:张仲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其燕(原告之女),女,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聂打娥,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其燕(原告之女),女,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得钢,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张仲运、聂打娥与被告郭得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运、聂打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燕、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运、聂打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293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6时左右,郭得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圣水峪镇黄家庄村处,与原告张仲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张仲运、聂打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张仲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得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以后不再过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郭得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6时左右,被告郭得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圣水峪镇黄家庄村处,与对行原告张仲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仲运、聂打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得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仲运、聂打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仲运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6253.28元,××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张仲运“左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裂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住院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打娥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257.48元,××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聂打娥“肋骨骨折、颈部外伤、12.31Ⅱ度松动、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告陈述被告郭得钢共垫付医疗费41100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7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仲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5%,属Ⅹ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张仲运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2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聂打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骨、左侧4-7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原告张仲运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泗水县圣水峪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仲运父亲张连法(1935年11月12日生),共生育三个儿子。泗水县圣水峪镇张家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聂打娥父亲聂纯龙(1938年7月23日生)、母亲冯西梅(1942年7月25日生),共生育二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郭得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原告张仲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仲运、聂打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得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仲运、聂打娥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得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仲运、聂打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仲运支出医疗费36253.28元,原告聂打娥支出医疗费12257.48元,原告主张被告垫付4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医疗费。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张仲运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费用系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分别住院38天、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4.误工费。原告张仲运、聂打娥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二原告主张38.23元/天×99天×2人=75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二原告分别住院38天、22天,因其二人在同一医院同一科室接受治疗,本院对护理人人数按每人一人计算,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8天×60元/天=2280元;22天×60元/天=1320元,共计3600元。6.伤残赔偿金。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张仲运、聂打娥分别构成Ⅹ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仲运、聂打娥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20年×13954元/年×10%×2人=55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均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原告张仲运父亲张连法1586.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5年×10%÷3人)、原告聂打娥父亲聂纯龙2379.7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5年×10%÷2人)、母亲冯西梅2379.7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5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张仲运的伤残赔偿金计29494.5元,原告聂打娥的伤残赔偿金计32667.5元。8.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共支持700元。9.鉴定费。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仲运、聂打娥的损失共计136736.36元,被告郭得钢已支付41100元,还应赔偿95636.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得钢赔偿原告张仲运、聂打娥9563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9元,由被告郭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耿 晓人民陪审员  杨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