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桂月与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月,刘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993号原告石桂月,女,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卫,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丁立平,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石桂月诉被告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月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称用款三个月,月息1分5厘。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利息20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卫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说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拿到115000元现款或转账。本案中的欠条是虚构的,不应成立。该款是原告在凤凰公司的投资,其不想继续参与凤凰公司的投资,想退出合伙,并去公司要账。为了避免原告做出冲动之举,被告好心给原告打了欠条。故原告所持欠条无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卫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石桂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石桂月现金115000元。现石桂月称刘红卫未偿还该款,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石桂月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石桂月主张与被告刘红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红卫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本案欠款约定利息,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桂月欠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