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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浩翔与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临河里店、高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浩翔,高淑荣,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临河里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浩翔,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荣,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群(高淑荣之子),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审被告):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临河里店,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三队村委会南100米。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丁浩翔因与被上诉人高淑荣、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临河里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临河里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浩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臣,被上诉人高淑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群,被上诉人物美超市临河里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浩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物美超市临河里店赔偿高淑荣272095.55元;3.改判丁浩翔对高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高淑荣、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淑荣的损害是因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提供的购物车出现质量问题所致,物美超市临河里店应当就其购物车无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丁浩翔对购物车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继而判令丁浩翔承担侵权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购物车与自动电梯之间存在不能完全咬合的情况”,这正说明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提供的购物车存在缺陷。因购物车缺陷给高淑荣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认定物美超市临河里店仅存在补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淑荣辩称,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高淑荣没有上诉。物美超市临河里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的由丁浩翔先承担赔偿责任,物美超市临河里店再承担不超过20%的补充责任是认可的。高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丁浩翔、物美超市临河里店赔偿高淑荣医疗费69989.76元、护理费138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364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丁浩翔、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三队村委会南100米的物美超市临河里店内,高淑荣购物后于该店内的电动扶梯下行,适逢丁浩翔在其后乘电动扶梯下行,丁浩翔��推购物车脱手后在电动扶梯上滑行将高淑荣撞倒,导致高淑荣受伤。事发后,高淑荣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等,进行了颈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钛板螺钉内固定、颈6、7间盘摘除等手术,后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医嘱载明高淑荣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淑荣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淑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经查,高淑荣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高淑荣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子周培群护理1个月,后由其亲家李某1护理3个月,并主张周培群的月收入为4930元、李某1月收入为2400元,但均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合同予以佐证。另查,事发后,丁浩翔为高淑荣垫付各项费用总计64598.97元。经核实,高淑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61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72495.55元。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高淑荣与丁浩翔均系物美超市临河里店的顾客,作为该商场的管理者,物美超市临河里店当然对其店内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丁浩翔手中的购物车在自动扶��上脱手下滑造成高淑荣受伤,属于偶发事件,主要责任人应当为丁浩翔。对于丁浩翔主张的物美超市临河里店的购物车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物美超市临河里店确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购物车与自动扶梯之间存在不能完全咬合的情况,但其并未在明显位置对乘客予以警示,也未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在自动扶梯处予以警告或协助顾客推好手中的购物车。故丁浩翔应当对高淑荣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其补充责任的比例,法院酌定为20%。关于高淑荣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关于高淑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在法院核算的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淑荣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全部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主张的数额与其复诊次数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淑荣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护理费发票所载数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法院根据医嘱,认定其所需护理期为1个月,对于该1个月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高淑荣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根据护工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为每日120元,超出法院酌算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淑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数额超出了法院核算的数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淑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情确定。对于丁浩翔为高淑荣垫付的费用,法院在最终核算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扣除丁浩翔已经支付给高淑荣的64598.97元后,丁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赔偿高淑荣207496.58元;二、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临河里店在丁浩翔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判决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时,对高淑荣承担不超过赔偿总额百分之二十即41499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物美超市临河里店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丁浩翔在选购物品后推购物车上扶梯��下行过程中,在未确认车辆是否已经固定于扶梯上的情况下,因车辆及物品在重力作用下脱手将高淑荣撞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丁浩翔对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购物车是否会对周围环境发生危险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然而其未在其应有的控制范围内尽到通常标准的注意义务,从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完全的侵权责任。丁浩翔主张购物车脱手是由于购物车的质量问题和扶梯的设计缺陷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要求物美超市临河里店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物美超市临河里店虽并非此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但对顾客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购物车时的注意事项未能做到必要的提示或者指派工作人员管理,对此,物美超市临河里店应在其未有效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丁浩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高淑荣负担474元(已交纳),由丁浩翔负担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丁浩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审 判 员  陈静代理审判员  张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官助理张日广书 记 员  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