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中兰与周铭杨、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兰,周铭杨,周亮,罗丽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6号原告:陈中兰,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铭杨,男,200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周亮(系周铭杨父亲),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罗丽达(系周铭杨母亲),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保育员,住固始县。被告:周亮,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罗丽达,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保育员,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兰诉被告周铭杨、周亮、罗丽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亮和罗丽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689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在固始县白寺地“空间站”网吧往南100米左右,即踏月寺街126号,被告周铭杨从楼顶往楼下扔一砖头,砸在楼下原告的头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固始、合肥、上海等医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近30万元。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其家庭贫困无力再支付后续费用,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铭杨、周亮、罗丽达辩称,周铭杨从楼顶往楼下扔一砖头,砸在楼下原告的头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中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接处警登记表;3.固始至合肥急救车辆转诊收费票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日用品票据;5.合肥至上海转院包车费用票据、××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上海至固始包车费用票据;7.保洁工资单;8.交通费票据;9.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10.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记录(U盘);11.固始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2.固始县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3.复印费票据;14.鉴定费票据;15.劳动合同书;1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接处警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于2016年5月12日的急救转诊车辆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检查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4.对于在超市买的日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第10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诊断是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等,说明在105医院住院期间接受治疗有多项,但是原告是砖头砸在头上不可能造成双下肢多发性骨折,且出院情况是治疗效果好转。从105医院转到上海6医院,105医院和上海6医院都是同级别的三甲医院,从105医院接受诊疗过程中,原告多处受伤,但是原告在105医院好转,105医院没有建议转诊;6.第105医院的治疗效果好转,建议双下肢手术,在上海6医院伤情较多,显然上海6医院的伤情与105医院的伤情不符;7.上海公安消防总队医院的级别低于105医院和上海6医院,且105医院和上海6医院均没有建议转诊,说明原告在105医院出院后入住上海6医院,后又转住上海公安消防总队医院是其个人行为,且原告在105医院治疗后好转,只建议双下肢手术,按照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一块砖头砸在头上,不可能造成受伤者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原告擅自在不同级别医院治疗,是其个人行为,自己应承担费用。合肥到上海,上海到固始的交通费用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8.固始县大地物业公司的保洁工资单,如果原告真是保洁员,我方予以承担,但是保洁公司应当证明原告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及相关姓名信息等,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时间;9.对原告提交的上述9-16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是对本案事实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2.日用品票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周铭杨从楼上往下扔一块砖头砸到原告头上再砸到脚上,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此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和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记录(U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受伤后虽然先后在上述医院救治,但被告不能否定原告因伤治疗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5.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必因抢救、治疗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0元为宜;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9-16证据不予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在固始县白寺地“空间站”网吧往南100米左右,被告周铭杨从楼上往下扔一块砖头砸到原告头上再砸到脚上,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一、双下肢多发性骨折: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骨折伴跖跗骨关节半脱位;4.右腓总神经损伤;5.左内外踝骨折;6.左距骨及根骨骨折;7.左足第5跖骨骨折;8.左外踝皮肤裂伤;二、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气颅;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顶叶脑挫裂伤;5.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行“右侧顶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整复+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股骨踝、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双足清创VSD覆盖,右足克氏针固定,左足外固定术”;“双下肢清创VSD及克氏针取出术”。2017年7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陈中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中兰因外伤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八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八级伤残,致右足趾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手术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7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陈中兰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中兰误工期限365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365日、营养期限180日。2017年7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陈中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其中载明:陈中兰左股骨踝、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合计77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自己经常居住地一直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告陈中兰共用去医疗费261794.2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5248元【33857元/年÷365天×(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营养费3900元【20元/天×(180天+15天)】、误工费22800元【(365天+15天)×1800元/月÷30天】、二次手术费7764元、残疾赔偿金75795元(11696.74元/年×18年×36%)、交通费酌定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4705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铭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周亮、罗丽达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无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周亮、罗丽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中兰损失合计470501.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余款435501.2元,由被告周亮、罗丽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中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原告陈中兰负担2863元,被告周亮、罗丽达负担7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