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孟庆通与岳志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通,岳志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703号原告:孟庆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志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弘,该单位职工。原告孟庆通与被告岳志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岳志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5日,被告岳志浩驾驶鲁V×××××号轿车沿围子街道杨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岳志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志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志浩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依法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评诂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岳志浩驾驶鲁V×××××号轿车沿围子街道杨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岳志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通无责任。被告岳志浩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孟庆通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0元。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花费住院费11637.31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11647.31元。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情况、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潍院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通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孟庆通的休息时间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1元、复印费22.5元。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47.3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1元,护理费3701.25元(78.75元*47天),误工费8360.3元(64.31元*130天),病历复印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7250.36元。另查,被告岳志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原告无异议。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岳志浩主张的为其垫付的75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原告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47.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1元,护理费3701.25元,误工费8360.3元,病历复印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7250.36元。本院认为,原告孟庆通与被告岳志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岳志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通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医疗费11647.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957.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对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701.25元,误工费8360.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069.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2201元、复印费22.5元以及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损失13957.31元共计16180.81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被告岳志浩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岳志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天平保险赔偿原告孟庆通其他损失16180.81元。被告岳志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通事故损失510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通事故损失1618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综合一、二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孟庆通各项损失672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孟庆通返还被告岳志浩垫付费用7500元,在孟庆通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岳志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子奇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