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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中药二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中药二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269号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916D,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药集团中药二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8270754576(2-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43号。负责人:陈玉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药集团中药二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被告哈药集团中药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3320.68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3320.68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承包工程名称为哈药集团中药二厂《202车间改建项目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程造价为266.92万元,工程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经审计后确定最终价格,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4月7日,被告委托黑龙XX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最终核定工程总价款为3543320.68元。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00000元,欠付443320.68元(含质保金5%,已于2016年10月9日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确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人员的施工错误,造成施工现场起火,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该部分损失,故在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被告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火灾损失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预赔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待双方就火灾损失确认后予以计算。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诉请,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因诉讼所花费的费用,不应作为诉讼主张向相对方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哈药集团中药二厂新(改、扩)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验收(交接)单一份、黑龙XX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腾审建字(2015)130号至134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五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最终核定工程总价款为3543320.68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13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置评。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承包工程名称为哈药集团中药二厂《202车间改建项目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程造价为266.92万元,工程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经审计后确定最终价格,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2014年10月10日,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验收单。2015年4月7日,被告委托黑龙XX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该工程的最终核定工程总价款为3543320.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3320.68元(含质保金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收的工程验收单以及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合法有效。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施工错误引起火灾,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质保期暂不应起算,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药集团中药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3320.68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哈药集团中药二厂负担7921元,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王柏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