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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卷则与杨伟新、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卷则,杨伟新,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745号原告:李卷则,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杨伟新,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白祥,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李卷则与被告杨伟新、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卷则、被告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卷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伟新、白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2、法判令被告杨伟新、白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由被告白祥联系原告,被告白祥之女、被告杨伟新之妻白淑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10万元,合计19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三支,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白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未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杨伟新及其妻白淑珍陆续给付原告48700元。2015年被告杨伟新与原告就以上四笔借款分别结算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8700元后(详见杨伟新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由被告杨伟新、白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6”(系笔误,实际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金额为99950元、落款时间为“2015.2.8”金额为150500元的借据两支,依次约定月利率为1.2%、1%。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祥辩称,本被告的女儿白淑珍向原告共借款19万元属实,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亦属实,但借款时本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一支,起初双方未就该1.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因本被告无力偿还后补充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为多少。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1200元。2016年,被告杨伟新与原告就以上四笔借款结算本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之后由本被告在该借据中亦签名、捺印。但由于被告杨伟新对其还款金额记忆错误导致借据中的借款金额计算亦有误。本被告认为,首先本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还款的前提是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即要求原告在原借款205000元里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1200元,对剩余1338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而非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故向原告清结利息的截止时间也应为2016年。被告杨伟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两支及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伟新就其妻白淑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10万元,合计19万元以及被告白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四笔借款与原告结算后(即借款本金20.5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按借款19万元、月利率2.5%计息,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按借款10万元、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按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计息,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按借款9万元,月利率2%计息,其余1.5万元借款则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扣除了被告已偿还的48700元),由被告杨伟新、白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14.6”金额为99950元、借款时间为“2015.2.8”金额为150500元的借据两支,并依次约定月利率为1.2%、1%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祥虽辩称在借款后实际向原告还款71200元故原告所持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不符,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杨伟新出具的结算清单与借据中对应的借款金额相一致,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未将1.5万元的借据予以返还,但对该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白祥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新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白祥对被告杨伟新与原告就之前四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两支的事实以及其借款人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被告杨伟新、白祥与原告李卷则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所欠借款本金的金额为多少?借款利息具体清结至什么时间?庭审中,被告白祥虽辩称在借款后实际向原告还款71200元故原告所持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新与原告就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其后由被告白祥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的行为均可视为双方对新的借贷关系的确认。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杨伟新、白祥并未约定借款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杨伟新、白祥对涉案借款均负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新、白祥偿还借款本金99950元、1505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据时,原、被告重新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1.2%、1%,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99950元借据中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4.6”系笔误,实际结算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2月6日,但该陈述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时间及对应的利息数额并不一致,故结合结算单内容可确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6月6日,而被告白祥虽辩称因两支借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故借款利息也应截止至该时却无事实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新、白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卷则借款本金9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限被告杨伟新、白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卷则借款本金1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杨伟新、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