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北海市方圆家具厂与黄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方圆家具厂,黄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551号原告:北海市方圆家具厂,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银海区工业园内东面。法定代表人:詹德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北海市方圆家具厂与被告黄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方圆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具欠款12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2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装修,与原告签订了《客房门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门及门套共75套,每套1000元,合计75000元;还约定了交货日期、地点和结算方式等事项。同年8月28日,被告为制作上述酒店房间内的家具,与原告签订《宾馆家具制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交货地点以及结算方式和期限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包括在制作安装中被告提出增加的内容:木线、返修床板、茶几、扶手椅和房间门等,合计3034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要在完工后7日内结清家具制作款给原告,上述家具制作款合计405340元,被告已支付280340元,尚欠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酒店的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客房门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75000元;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门及门套:75套*1000元/每套=75000元;样式为双方共同认可图纸施工制作;提(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酒店(江苏路与广东路交界);验收标准结构方正、牢固,表面漆膜、平整;结算方式及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预付23000元做定金,定金到位后合同即生效,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再付给原告37000元,其余货款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余下款项等。被告为订制酒店房间内的家具,于同月28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宾馆家具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00000元;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详见附表;提(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酒店;验收标准结构方正、牢固,表面漆膜丰满、平整;结算方式及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预付100000元做定金,定金到位后合同即生效,9月10日再付100000元作为进度款,其余货款在安装好,被告验收(原告通知被告之时起,三天内验收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定金23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75套门及门套和相关宾馆家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剩余货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客房门制作合同》及附件、《宾馆家具制作合同》及附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客房门制作合同》和《宾馆家具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承揽义务,向被告交付门及门套和相关宾馆家具,虽然双方还没有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已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报酬1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门及门套和相关宾馆家具使用后,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应支付给原告北海市方圆家具厂承揽报酬125000元及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32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674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