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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淌,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淌因被人殴打及家庭纠纷等事心情烦闷,为了泄愤,用砍刀先后将长乐市某街道某小锅仔店门口的一台冰柜玻璃(价值人民币148元)、停放长乐市某街道某小锅仔店门口的一辆闽A×××××出租车的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1524元)。同日凌晨4时13分许,被告人陈淌又无故用砍刀将停放在长乐市某街道某酒店大厅电脑区的一台华硕一体机电脑屏幕(价值人民币730元)破坏。201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淌到长乐市城关派出所处理其被人殴打事宜时,被民警传唤接受调查。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淌已赔偿上述某酒店损失人民币1810元、赔偿闽A×××××出租车损失人民币2700元、某小锅仔损失人民币270元,得到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指认照片,毁损财物照片,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维修更换配件单,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谅解书及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淌在长乐某街道某酒店被人殴打,遂持一砍刀寻找殴打他的人未果,为泄愤,便用砍刀先后砍坏某小锅仔店门口的一台冰柜玻璃以及停放在该店门口闽A×××××出租车的玻璃,同日凌晨4时13分许,被告人陈淌到某酒店用砍刀砍坏酒店电脑区的一台华硕一体机电脑屏幕。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02元。201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淌到长乐市城关派出所处理其被人殴打事宜时,被民警传唤接受调查。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淌已赔偿上述某酒店损失人民币1810元、闽A×××××出租车司机损失人民币2700元、某小锅仔店损失人民币27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指认照片,毁损财物照片,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维修更换配件单,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谅解书及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淌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4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