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桂娥与汪兆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娥,汪兆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442号原告:付桂娥,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金山医院干部,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汪兆芹,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中心医院员工,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付桂娥与被告汪兆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立案,原告付桂娥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桂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桂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全部退回。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国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