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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津、覃耀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津,覃耀国,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异4号异议人金津,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覃耀国,男,1957年11月20日生,壮族,住河池市宜州区。被执行人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现已撤销)。法定代表人祝克,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周,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覃耀国申请执行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驾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25辆桑塔纳牌教练车和10辆海马牌教练车分别以384000元、292000元以物抵债给车辆抵押权人陈洪(另案申请执行人)和潘迪(另案申请执行人)。另案申请执行人金津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津称:其与富胜驾校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约定富胜驾校八辆教练车产权为其所有,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其与富胜驾校的租赁关系,法院未经其同意把其申请保全查封的车辆以物抵债给别的债权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将其租赁给富胜驾校的八辆教练车执行回转给其所有。异议人还补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异议人与富胜驾校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特制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60万元,乙方将此资金专项用于投资富胜驾校购教练车8辆×7.5万元/辆=60万元,做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该8辆车产权为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为乙方所有。二、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凭证日期为借款起点时间共计借款期限贰年(即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三、乙方还款计划,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给甲方,即2013年8月12日前还20万元,2014年8月12日前还44万元,其中四万元为车辆租赁费)四、乙方支付甲方车辆租赁费,从2014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每辆车每年贰万元,每年租赁费共计16万元整。乙方每年分四次,每次4万元付给甲方,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的2月12日前、5月12日前、8月12日前、11月12号前。五、甲方不参加乙方的一切策划、管理、事实经营活动。乙方在租赁期间车辆的维护修理、保险等一切有关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过程中的亏盈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应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及经营债务等法律责任。乙方不得将甲方租赁的车辆作任何债务信贷抵押。六、乙方如中途将公司转让,必须从转让之日起累计至2022年8月12日的全部租赁费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租赁的车辆,并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八款约定处罚。七、如乙方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倒闭或因其它原因被迫停止经营,甲方收回所租赁的车辆,乙方承担每辆车10万元,共计8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罚。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在借款期限内索回所借款项全部金额,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利息责任。2、乙方不履行还款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月5%的全部借款利息72万元,并依据甲方要求如期还完借款和利息。3、乙方不履行支付甲方车辆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每辆车2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160万元。九、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十年。合同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附件:乙方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租赁车辆车牌号:1、桂M×××××学2、桂M×××××学3、桂M×××××学4、桂M×××××学5、桂M×××××学6、桂M×××××学7、桂M×××××学8、桂Mxx**学;甲方:金津,乙方法人代表:祝克(宜州富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8月13日”。以上协议拟证明8辆桑塔纳牌教练车为异议人金津所有;2、本院(2016)桂12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对富胜驾校有债权;3、本院(2016)桂128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39辆教练车和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是异议人申请保全查封;4、本院(2016)桂1281执74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受理。定,裁定如下: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13日异议人与富胜驾校签订《借款购车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借款60万元给富胜驾校用于购买教练车8辆(每辆7.5万元,合计60万元),该8辆教练车(桂M×××××学、桂M×××××学、桂Mxx**学、桂M×××××学、桂M×××××学、桂M×××××学、桂M×××××学、桂M×××××学)产权为异议人所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合同期满车辆产权归富胜驾校所有,车辆租赁给富胜驾校使用,借款2014年8月12日还清,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按每辆教练车每年2万元支付车辆租赁费给异议人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向富胜驾校法定代表人祝克尾号为xxxx的农行账户转账60万元,富胜驾校向异议人出据收款收据。另查明,上述合同约定异议人“出租”给富胜驾校的八辆教练车富胜驾校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购买。2012年8月14日,富胜驾校办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在富胜驾校名下,使用性质为教练车,2014年10月22日,富胜驾校将上述八辆教练车及其他教练车合计三十六辆教练车办理抵押登记给案外人陈洪、潘迪作为借款担保。本案合同约定的八辆教练车抵押给案外人陈洪。另查明,富胜驾校于2012年10月19日与该驾校员工吕佳鄗签订《车辆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吕佳鄗出资15万元购买该驾校桂M×××××学、桂M×××××学教练车(之前已约定异议人购买),吕佳鄗再出租二教练车给富胜驾校,产权归吕佳鄗所有,登记在富胜驾校名下,每年每辆车租赁费20000元。另查明,富胜驾校成立于2012年7月6日,由于经营不善,2016年3月16日富胜驾校与宜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终止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3月25日富胜驾校被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异议人诉富胜驾校,请求:1、解除异议人与富胜驾校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2、富胜驾校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3、富胜驾校支付2014年8月12日前车辆租赁费4万元;4、富胜驾校支付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车辆租赁费213333元;5、富胜驾校支付违约金160万元。2016年1月12日,因异议人申请,本院保全查封富胜驾校39辆教练车(其中四辆下落不明,查封车辆含上述八辆教练车)和一辆大型普通客车以及冻结了富胜驾校柳州银行宜州分行存款账户,并于2016年4月12日扣押上述车辆中35辆教练车(因为有四辆下落不明)和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责令富胜驾校保管。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12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异议人与富胜驾校签订的《借款购车租赁合同》;2、富胜驾校支付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车辆租赁费213333元;3、富胜驾校支付违约金160万元;4、驳回异议人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未上诉,判决生效。2016年8月8日异议人申请执行富胜驾校。2014年10月22日富胜驾校法定代表人祝克以富胜驾校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富胜驾校为借款人、祝克为担保人向第三人陈洪借款50万元,富胜驾校将包括上述八辆教练车在内26辆教练车抵押给陈洪,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富胜驾校以同样方式向潘迪借款35万元,把10辆海马牌教练车抵押给潘迪,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3日陈洪、潘迪(教练车抵押权人)分别申请执行富胜驾校,2016年9月19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3日蔡洪燕和部分教练车实际车主(富胜驾校员工)罗显纳、覃周、陆炳恒、覃耀国、黄炳维分别申请执行富胜驾校,本院依次受理。2016年10月26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富胜驾校柳州银行宜州分行存款账户中仅有的37600元存款,并依法按比例办退蔡洪燕案执行案款935元、执行费50元,办退异议人金津200**元,办退陈洪5000元,办退潘迪5000元,余款6615元留作车辆评估费用等后续处理支出费用。由于富胜驾校除35辆教练车和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异议人金津及陈洪、潘迪等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覃耀国等人以教练车实际车主名义起诉富胜驾校返还车辆,故造成车辆执行不能,本院裁定终结三案本次执行程序。又由于这些车辆评估、拍卖时间比较长,除覃耀国案留作操作网络拍卖外本院依次先后终结了其他车主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车辆处理完毕再依法予以分配。本院还查明,由于上述35辆教练车另案申请执行人陈洪、潘迪享有抵押权,在不损害抵押权人抵押债权范围内,其中33部教练车(除了被执行人富胜驾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周擅自私下使用并造成两车严重毁坏外),本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操作流程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即“采取网络拍卖,拍卖保留价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确定”,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先后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23部桑塔纳牌教练车保留价441600元、10辆海马牌教练车保留价365000元)、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4日(23部桑塔纳牌教练车保留价353280元、10辆海马牌教练车保留价292000元)两次网络拍卖,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拍卖流拍(23部桑塔纳牌教练车流拍价353280元,10辆海马牌教练车流拍价292000元)。本院亦已经对社会公开公告包括异议的八辆教练车在内的33部教练车流拍情况。经征询车辆抵押权人陈洪、潘迪意见,两债权人均书面表示接受以第二次流拍时的保留价把35部教练车以物抵债给他们。2017年8月25日,本院裁定25部桑塔纳牌教练车(含被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周擅自私下使用并造成两车严重毁坏的两部车)以384000元以物抵债给车辆抵押权人陈洪,10辆海马牌教练车以292000元以物抵债给车辆抵押权人潘迪。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也已经拍卖成交,正在后续处理中。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上看,合同约定承租人(富胜驾校)将自有八辆教练车(桂M×××××学、桂M×××××学、桂Mxx**学、桂M×××××学、桂M×××××学、桂M×××××学、桂M×××××学、桂M×××××学)出卖给出租人(异议人),但是登记仍然在富胜驾校名下,异议人目的是收取租金。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异议人虽然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八辆教练车所有权。而根据物权公示性的原则,物权的公示性决定了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转移),车辆谁占有就可以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告知,而该八辆教练车仍然为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甚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异议人所主张的八辆教练车所有权没有为社会所公知。此外,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动产,由于和普通动产以交付转移不同,其物权转移的效力受是否登记限制。对于异议人因信赖车辆出让人富胜驾校而未办理车辆过户所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要避免风险,异议人完全可以要求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而抵押权人对富胜驾校的信赖是不同的,抵押权人信赖的是富胜驾校占有动产的外观和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事实上车辆也是登记在富胜驾校名下),而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正是第三人对于所有权外观的信赖,因此,只要抵押权人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当然可以主张对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富胜驾校将租赁车辆抵押作为向第三人借款的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对融资租赁交易并不知情,第三人已经取得车辆抵押权。《借款购车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产权为异议人所有,但是八辆教练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富胜驾校名下,产权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借款购车租赁合同》约定八辆教练车产权为异议人所有,只是在异议人与富胜驾校之间有约束力,在发生诉讼以后,该约定对外部没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2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此处的“申请执行人”指另案申请执行人陈洪而并非指异议人金津,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此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陈洪作为上述八辆教练车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因此上述抵押车辆以物抵债给抵押权人陈洪无须征得异议人金津同意。此外,异议人提出其申请保全查封八辆教练车,这些车辆其就有分配权,但是如上所述抵押权优先,并非谁申请保全查封谁就一定分配得财产。故上述八辆教练车由于拍卖流拍,经征询车辆抵押权人陈洪意见,其书面表示接受以第二次流拍时的保留价以物抵债,是依法处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审判员  覃远飞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