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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饶爱民与余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爱民,余云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554号原告:饶爱民,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云付,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饶爱民与被告余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690元及利息346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饲料店的店主,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鸡饲料货款16690元,被告没有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每年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答辩,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与修水县财政支农项目办签订了养殖合同,合同规定养殖户每养一只鸡补助人民币1元补助金,该笔养殖合同补助金已由原告领取,并未交予被告,请求被告退还该笔补助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鸡苗没有经过检疫,导致鸡苗大批死亡,要求原告赔偿。当时原告带人来收购鸡,但收购鸡的人至今未支付鸡款。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提供鸡苗、饲料、包销售一条龙服务的。现被告售鸡款未收回,应抵扣饲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0年间在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支持下,被告从事养鸡产业,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经结算2000年3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1900元的欠条一张,2000年12月24日出具金额479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均载明为饲料款,被告多年多次在两张欠条上背书签名,最后一次均为2016年元月31日,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在政府优惠政策支持下养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被告多年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且已经用于鸡养殖过程中,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利息,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当时对其有承诺提供鸡苗、饲料、包销售,但时过境迁,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被告间又没有签订详细的合同,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称无法查明。被告所持的售鸡欠条是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以此作为抗辩主张,缺乏佐证,未形成证据链。而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的欠条,自古以来白纸黑字出具的欠条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被告陈述原告领取了补助金,但也未提供证据佐证。综上,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国芳向原告饶爱民支付货款1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1.5元,由原告饶爱民承担362.5元,被告余云付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