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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诉被告郭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郭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2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XX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渝,该行员工。被告:郭俭,女,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诉被告郭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审 判 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 羡 搜索“”